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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車庫屬全體業主所有一業主拒交車位費被訴
配套有車庫但也不白用
法院判決被告業主給付拖欠車位費計4500元
一業主以小區地下車庫應屬全體業主所有為由,拒絕交納車位費,從而被開發商和物業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南開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購房合同標明配套設施有地下車庫,但並不影響該車庫產權所有人及管理人主張其權利,由此判決被告業主給付拖欠的車位使用費和管理費計4500元。
於某是南開區陽光100小區的業主,自2007年4月23日使用小區地下車位,直到2008年7月共計15個月都沒有付費。在此期間,小區開發商和物業公司曾兩次向於某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支付相關費用,都沒有結果。雙方為此成訟。小區開發商和物業公司提出,根據兩家公司的協商,每個車位每月由物業公司收取管理費80元,房地產公司則按有關規定及排氣量向使用人收取租賃使用費。按照這一收費標准,於某累計拖欠地下車位使用費和管理費共計4500元。對於二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於某並不認可,他辯稱,地下車庫應屬全體業主所有,購房合同交房標准中配套設施已附地下車庫,且其沒有同二原告簽訂任何交費協議,所以不承認他們的協議,不同意支付費用。
根據事實及相關法律,法院認為,原告取得了訟爭之車庫的所有權,即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被告雖未與二原告簽訂使用地下車庫的協議書,但已實際使用了原告所有車庫的車位,接受了小區物業的管理和服務,即應交納相應的使用費和管理費。考慮二原告簽訂的《地下車庫泊位委托管理協議》中關於收費約定的事實,可由被告按二原告的約定分別給付原告房地產公司租賃使用費及給付原告物業公司管理費。盡管被告提供的購房合同標明交房標准中配套設施有地下車庫,但只能說明被告購買房屋的配套設施中有地下車庫,並不影響該車庫產權所有人及管理人主張其權利,所以被告主張地下層屬全體業主所有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由此,法院做出前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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