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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於1993年離職,但原單位於2000年纔按照1993年就已出臺的有關規定,將單位職工納入社會統籌,因此吳某未被納入。吳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單位補辦手續,補繳1993年1月(相關政策出臺)至7月(吳某離職)的養老保險金。近日,河西區法院一審對吳某的訴請予以支持。
吳某原系某單位留用人員,1989年7月27日轉為正式職工,1992年2月25日申請辭去工作,1993年7月27日得到單位同意離職。2000年9月,吳某原單位依據相關規定,將單位職工納入社會統籌。此時某單位以吳某已離職為由,未將其納入社會統籌。為此,吳某曾向相關部門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原單位為其補繳養老保險金,但因已超過勞動仲裁時效而未果。現吳某將原單位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單位補辦手續,補繳1993年1月(相關政策出臺)至7月(吳某離職)的養老保險金。
被告某單位辯稱:『我們是事業單位,於2000年9月按照相關規定,將所屬單位逐步納入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因吳某已於1993年7月辦理離職手續,其養老保險問題我單位不負責,其人事檔案早已提出,故有關保險問題應由現存檔單位負責。』
河西區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天津市勞動局制定的《關於改革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的實施辦法,吳某於1993年7月27日前為被告某單位正式職工,所以單位應為其補辦1993年1月至7月的養老保險手續,並補繳此期間的養老保險金。故對吳某訴請,法院予以支持。
《關於改革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的實施辦法。
對尚未參加全市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我市和中央、外省市、部隊駐津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和各種聯營企業,均自1993年1月1日起,按上一年本企業工資總額的18%為固定職工和具有城鎮戶口的勞動合同制工人、市區(縣)勞動部門批准使用的臨時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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