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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供熱與用熱
第十九條供熱單位應取得市供熱辦公室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後,方可經營供熱。
取得供熱許可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二)配置符合供熱要求的供熱設施;
(三)具有經營管理制度和資金;
(四)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新建供熱項目應實行特許經營,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項目經營者進行建設和經營管理。
既有供熱項目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按照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未經市供熱辦公室批准,供熱單位不得將供熱設施、供熱許可證或供熱項目特許經營權轉讓。
第二十二條供熱單位與用熱戶應簽訂供用熱合同。格式合同推薦文本由市供熱辦公室統一監制。供熱單位與用熱戶有特殊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熱戶發生變更的,用熱戶應到供熱單位辦理供用熱合同變更手續。
用熱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並在規定時間內未提出停止用熱要求形成事實用熱的,用熱戶應按期交納供熱采暖費。
第二十三條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如遇氣溫出現特殊情況,供熱單位應按照市供熱辦公室的統一要求執行。
第二十四條在供熱期內,住戶居室及安裝供熱設施的客廳、廚房、廁所溫度應達到18℃±2℃。
非居民用熱戶的室內溫度應按其功能需要,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溫度測量辦法由市供熱辦公室制定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用熱戶室內溫度未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和雙方約定退還相應的供熱采暖費。
第二十六條因下列行為造成用熱戶室內溫度達不到標准的,由用熱戶自行承擔責任,同時造成其他用熱戶溫度也達不到准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的;
(二)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三)擅自加裝散熱器、擴大用熱面積的;
(四)在供熱設施上安裝取水裝置,排放和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的;
(五)門窗損壞或者故意打開造成溫度不達標的;
(六)圍戶結構熱耗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室溫不達標的;
(七)利用其他手段取用供暖系統熱量。
第二十七條供熱單位應保證正常、穩定、連續供熱,在供熱期間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和接到投訴及時處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熱。
供熱單位因設備發生故障等原因確需暫停供熱的,應向供熱管理部門報告,及時告知用熱戶,並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供熱單位應保證供熱安全運行。供熱管理部門和供熱單位應制定事故搶修與應急處理預案。
供熱單位應向社會公示用熱的辦理程序、收費標准,方便用熱戶交費,公布報修、服務電話,及時處理用熱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二十九條供熱單位應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並按市供熱辦公室的規定進行室溫檢測,用熱戶應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用熱戶需停止供熱的,應交納供熱成本補償費,具體辦法和標准由市供熱辦公室制定。
第三十一條用熱戶應履行交費義務,在當年12月31日前向供熱單位全額交納供熱采暖費。
對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點優撫對象家庭按本市有關規定實行供熱采暖費減免優惠。
用熱戶逾期未交納供熱采暖費的,應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沒有約定的,從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所欠供熱采暖費總額5%。的違約金。
第三十二條供熱單位應按市有關部門制訂的價格和計費辦法及標准收取供熱采暖費,並應使用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熱戶應按照市有關部門制定的熱計量收費辦法及標准交納供熱采暖費。
第三十三條房屋建設單位應配合供熱單位進行供熱系統熱態運行檢驗,在熱態運行檢驗期間,對其未售出的房屋應交納供熱采暖費。
第四章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住宅用熱戶的戶內供熱設施由用熱戶管理,供熱設施不能使用需要更新改造時,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熱戶承擔;戶外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管理、更新改造。
非住宅用熱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五條供熱單位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應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標准和技術規范定期檢查、維修、更新改造,保證使用期內設備完好。
供熱單位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取供熱設施折舊費。
第三十六條供熱單位應加強供熱設施節能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供熱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進行考核,對能源消耗超標的供熱單位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條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後,供熱單位應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應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因住宅用熱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在履行通知義務後,住戶不能及時趕到搶修現場的,供熱單位應通知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配合入戶搶修,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和物業服務企業應予配合。
第三十九條凡在供熱管道保護區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應與供熱單位商定保護措施,並簽訂供熱設施保護協議。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保護協議或者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不得施工。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及時通知供熱企業修復,承擔修復費用並賠償相應損失;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在供熱管道及附屬設施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築房屋、搭設臨時建築或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熱管道支架架設線路或懸掛物體;
(三)排放腐蝕性物體損害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在供熱管道穿越河流標志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危害供熱管道安全的作業;
(五)損毀、損壞供熱管道及附屬設施。
第四十一條熱計量表在安裝使用前需經強制檢定,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供用熱雙方對計量數據發生爭議時,可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檢定,檢定費由責任方承擔。
熱計量表的維護、管理、更新按市供熱辦公室制定的具體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用熱戶不得私自安裝、拆卸、改裝或者毀壞供熱計量設施,不得乾擾熱計量裝置正常計量。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除供熱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的,應向供熱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批准後由供熱單位負責實施,申請方承擔相應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