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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由市供熱辦公室給予處罰:
(一)擅自建設熱源的,責令停止建設,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入網用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相關手續,逾期未改正的,並按收費面積每平方米十元的標准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由市供熱辦公室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供熱許可證或供熱特許經營權擅自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其供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的罰款;
(二)擅自將供熱設施系統或供熱項目特許經營權轉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轉讓方非法所得,並按其供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的罰款;
(三)擅自擴大供熱范圍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其擴大的供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市供熱辦公室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並收回其供熱許可證或供熱項目特許經營權:
(一)未經市供熱辦公室批准擅自停止供熱的;
(二)不執行市供熱辦公室提前或延長供熱期決定的;
(三)未經市供熱辦公室批准擅自將供熱設施拆除的;
(四)按照供熱專項規劃具備供熱能力但拒絕實施供熱的;
(五)因停熱、供熱溫度不達標,或者搶修不及時給用熱戶生產、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違規挪用供熱設備折舊費,不能保證供熱穩定運行及設備正常更新改造的;
(七)不執行本市供熱計量計劃安排的。
第四十七條用熱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其他用熱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私自安裝、拆卸、改裝或者毀壞供熱設施的;
(二)乾擾熱計量裝置正常計量的;
(三)擅自擴大用熱面積的;
(四)在供熱設施上安裝取水裝置,排放和取用供熱管道內熱水的;
(五)利用其他手段取用供熱系統熱量的;
(六)阻礙供熱工作人員對供熱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檢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在地下供熱管道及附屬設施周圍1.5米范圍內或架空供熱管道下方,建築房屋、搭設臨時建築物或堆放物料的;
(二)利用供熱管道支架架設線路或懸掛物體的;
(三)向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放腐蝕性液體的;
(四)在供熱管道穿越河流標志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危害供熱管道安全作業的;
(五)擅自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
(六)其他損毀、損壞公共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供熱管理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包括供熱熱源生產設施、管網輸配設施、換熱站設施、供熱計量裝置和戶內采暖設施。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發布,2004年6月30日修訂發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熱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