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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劉某系某公司職工。2005年3月2日,劉某在幹活時右腿被砸傷致骨折。2007年3月16日經鑑定爲勞動功能障礙九級。此後,劉某與公司就工傷補償事宜協商未果,劉某遂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認爲,公司和劉某均未依法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故駁回了劉某的仲裁請求。劉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費用共計29427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作爲被告公司職工,在工作期間發生事故,導致腿部骨折。雖然雙方均未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並不意味着職工工傷待遇資格和權利的絕對喪失,單位仍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給付原告相關工傷待遇。故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傷待遇款29427元。
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爲,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本案的焦點在於沒有經過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能否享受工傷待遇。
首先,要明確的是,工傷待遇並非工傷保險待遇。兩者的關鍵區別在於相關賠償費用的承擔主體不同。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而工傷保險待遇由社保機構承擔。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在職工發生工傷後,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爲工傷,其應享受的工傷待遇大部分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對於那些沒有依法爲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則要由用人單位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其次,對於已參加工傷保險,但單位及職工均未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來說,喪失的只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而並未喪失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申請工傷認定對於用人單位和職工的要求是不同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工傷認定對單位而言是“應當”,在法律上是一種義務;對職工而言則是“可以”,在法律上是一種權利。職工有權不申請工傷認定,但並不因此免除單位負擔工傷賠償的責任。因此,職工沒有法定義務去申請工傷認定,更不能說沒有進行工傷認定的職工就不能享受工傷待遇。只是在此情況下用人單位喪失了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賠償款項的機會,這樣的損失當然不能由工傷職工來承擔。
在本案中,仲裁委員會以雙方均未申請工傷認定,均喪失了尋求救濟的權利爲由,駁回劉某的仲裁請求,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而一、二審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基礎上,正確地運用法律規定,做出了公正的判決。使得確屬因工受傷的勞動者在喪失了獲得工傷保險賠付的情況下,仍能獲得用人單位的賠償。
此案例彰顯了勞動法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的立法本意。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