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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公司依職責爲小區燃氣管路和熱水閥門進行檢修,沒想到卻遭到一業主的拒絕,其以前期物業合同是開發商與物業公司簽訂的,自己不是合同當事人爲由不同意配合。雙方成訟後,河東區法院經審理認爲,該業主已簽署確認書認可了前期物業合同及業主公約,所以其全部條款之效力應當及於該業主,由此判令該業主配合、協助物業對其房屋內的樓門生活熱水閥門以及燃氣管路進行檢查、維修、養護與管理。
業主拒絕入戶檢修
某物業公司是本市一住宅小區開發商委託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據該公司稱,其接到該小區20號樓1門業主報修無生活熱水後,準備進入一樓住戶翟某房屋內進行檢查、維修、養護,沒想到遭到翟某的拒絕,導致其公司無法正常行使物業管理服務職權。
另外,小區已具備通氣(燃氣)條件,其公司通知包括翟某在內的全體業主積極配合通氣工作,協助、配合物業和燃氣公司進行通氣前的例行檢修。翟某不但不配合,而且當工作人員發現翟某所在樓門燃氣管路存在泄漏現象,試圖進行全面檢修時,翟某依然不履行協助義務,拒絕工作人員進入房屋。
物業公司認爲,翟某的行爲嚴重阻礙了其正常行使物業管理職權,進而侵犯了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爲此,請求法院判令翟某協助、配合物業對位於翟某房屋內的樓門生活熱水閥門以及燃氣管路進行檢查、維修、養護與管理。
認爲物業無權約束
對於該項訴求,翟某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其認爲原告物業公司依據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提起訴訟,主體不合格。因爲此份服務合同的簽約雙方爲原告和此樓盤的開發商,翟某並非此合同的簽約人,基於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權利義務僅能夠約束簽訂合同的雙方,對合同雙方以外的第三人並無約束力,所以原告無權依據此份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要求翟某承擔義務,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法院認定應予配合
法院審理後查明,2006年2月6日,翟某簽署確認書,其中載明“翟某作爲上述小區的業主,已經全文閱讀《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業主公約》的條款,並理解、認同條款內容,同意嚴格遵守”。而翟某自2006年取得涉訴房屋後一直沒有實際使用,其室內安裝有供該樓其他業主的生活熱水閥門,因翟某家中無人,致翟某所在樓棟其他業主家中無生活熱水。2008年4月22日原告通知翟某所在小區燃氣開通事宜,同年9月26日翟某所在小區進行燃氣開通打壓測試,翟某家中無人。結合以上事實,法院認爲,翟某於2006年2月6日簽署確認書,認可前述《天津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業主公約》,所以該合同及公約的全部條款內容之效力,依法應當及於翟某,同時翟某亦認可原告系涉訴房屋的物業管理服務單位,故原告依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主張權利,主體適格,翟某之抗辯於法無據,不予採信。原告訴訟請求合法,應當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