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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娶新娘的車隊在行進中,由於行駛距離超過合同中的約定,“婚慶服務”的司機找新郎汪洋另外索要1500元,汪洋“迫於當時形勢”只得給付。婚禮過後,新郎討要該筆錢款未果,將“婚慶服務”告上法庭。
法庭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汪洋與一婚紗攝影的老闆趙秀珍達成婚慶服務協議,其中約定:趙秀珍負責汪洋結婚時的車隊、錄像、主持等事宜,汪洋支付車隊費用2800元、錄像費用350元、主持費用300元,合計3450元。車輛的行駛路線爲:從北辰區中河頭村起到達香河,然後再返回中河頭村。雙方簽約當日,汪洋預交450元作爲訂金,餘款3000元在2007年10月28日當天早晨給付完畢。同日,迎娶新娘的車隊在運行中,婚慶方的司機以里程超過約定爲由,要求汪洋另外支付1500元,汪洋迫於無奈只得給付。事後經過覈實,迎娶新娘路線單程爲113公里。
庭審中,汪洋稱其在雙方簽訂協議時已經告知趙秀珍行程往返“200公里出頭”,最後實際測定的公里數總共爲226公里,婚慶方找其索要那1500元是沒有道理的。而趙秀珍則表示,汪洋當時對她說的是“往返200公里足富裕”,而實際運行中單程的距離卻超過100公里。另外,這筆錢並沒有給到她手中,而是給了司機,所以自己沒有義務退錢。
北辰區法院在審理中認爲,原、被告達成的婚慶服務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均認可車費是按里程收取,卻在合同中對車隊應行駛的具體里程數約定不明,事後又未達成補充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約定不明的,可以對協議進行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依照該規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的行駛路線少於實際行程,因而汪洋應適當增加車費。另外,汪洋在結婚當日被情勢所迫另外給付的那1500元,不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按照趙秀珍的主張,雙方約定往返不超過200公里收取2800元,這樣合每公里14元。因此,超出的26公里汪洋應另外給付364元,趙秀珍應退還多收的車費。至於她抗辯說汪洋將錢交給了司機,與她無關的主張不能成立,因爲汪洋是與趙秀珍達成的婚慶服務合同並約定由其負責原告結婚時的車隊,司機屬於趙秀珍的僱員,汪洋與司機之間並不存在合同關係。司機在那種特殊情況下收取車費是乘人之危的行爲,應視爲職務行爲,趙秀珍對其派出司機的此種行爲引起的法律後果應承擔相應責任。依照有關法律判決趙秀珍返還汪洋車費1100餘元。(文中人物爲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