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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
(二)改變行政強制對象、條件、方式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查詢企業的財務賬簿、交易記錄、業務往來等事項,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泄露所知悉的企業商業祕密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在夜間或者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
(六)違反本法規定,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的。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一)擴大查封、扣押、凍結範圍的;
(二)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退還扣押物品的;
(四)在凍結存款、匯款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凍結的。
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將查封、扣押的財物、劃撥的存款、匯款及拍賣所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據爲己有,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強制權爲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人民法院給予罰款、拘留的處罰,或者由金融業監督管理部門給予罰款,並給予處分。
(一)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對應當立即凍結的存款、匯款不凍結,致使存款、匯款轉移的;
(三)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劃撥存款、匯款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金融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一)未及時解除凍結存款、匯款的;
(二)將不應當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予以凍結或者劃撥的。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未將款項劃入財政專用賬戶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賬戶的,由金融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劃撥款項二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機構將款項劃入財政專用賬戶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賬戶以外的其他賬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強制執行或者擴大執行範圍,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條本法中十日以下的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十日以下包括本數。
第七十一條本法自年 月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
行政強制法是一部規範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法制工作委員會從1999年3月開始行政強制法的起草工作,在多次調研並廣泛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大和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專家意見的基礎上,形成行政強制法(草案),於2005年12月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進行初次審議。會後,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再次徵求有關方面意見,並召開部分地方人大和政府法制部門參加的研討會聽取意見,對草案進行研究修改。2007年10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再次審議了草案。根據本屆常委會立法規劃和今年的立法工作計劃,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前兩次審議的基礎上,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並於2009年6月11日、12日在京召開座談會,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部分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法制辦、專家學者的意見,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法律委員會於2009年8月10日、19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國務院法制辦有關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的主要內容和主要問題修改情況彙報如下:
一、草案二次審議稿的主要內容
(一)制定行政強制法的基本考慮
行政強制制度涉及行政管理效率,也涉及對公民人身權的限制和公民、法人財產權的處分。行政強制包括兩部分:一是行政強制措施,即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依法對公民人身自由進行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的財產實施暫時性控制的措施;二是行政強制執行,即行政機關或者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的行爲。由於對行政強制沒有統一的法律規範,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既存在濫用行政強制手段,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也存在行政機關強制手段不足,執法力弱,對有些違法行爲不能有效制止等問題。因此,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制定行政強制法,一是要明確行政強制的原則,從設定和實施程序上對行政強制權進行規範,預防並制裁執法人員濫用行政強制手段,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二是要規範、保障政府有效地實施行政管理。我國正處在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應當保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務水平,更好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
(二)關於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和實施
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權限和實施程序是本法需規範的主要問題。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屬於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和扣押財物以及其他一些行政強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屬於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和扣押財物等兩類行政強制措施。草案二次審議稿對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一般程序作了明確規定,對執法實踐中用得比較多的查封、扣押和凍結等程序提出了具體要求,還對行政機關查詢企業財務賬簿、交易記錄、業務往來等明確了具體規範。
(三)關於行政強制執行的設定和實施
對行政強制執行的設定和實施進行規範,是本法的一項重要內容。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由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草案二次審議稿還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發現行政決定有明顯缺乏事實、法律法規根據的,可以進行實質審查。
二、草案三次審議稿的主要修改情況
(一)關於設定行政強制的論證評估
有些常委委員提出,爲了規範行政強制的設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草案應當增加設定行政強制的事前論證和實施中的評估程序。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兩項內容:“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強制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強制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強制,認爲不適當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強制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行政強制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強制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二)關於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主體
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實施。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專家提出,目前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主體比較龐雜,有的地方和部門將行政強制權委託給社會組織和不具備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有的甚至僱用臨時人員執法,執法的隨意性較大,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影響了法制的嚴肅性和政府形象。因此,應當對行政強制的執法主體進一步加以規範。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研究,建議增加兩項內容:“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託。”“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正式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
(三)關於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
有些常委委員提出,實踐中發生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侵害公民、企業合法權益的情況,主要原因是程序不規範。法律在規定行政機關必要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同時,應當從程序上加強對公民、企業合法權益的保護。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研究,建議在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的基礎上增加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查詢企業的財務賬簿、交易記錄、業務往來等事項,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並應當保守所知悉的企業商業祕密。”“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強制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返還已被執行的財產;不能返還原物的,按市場價折價賠償。”(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
(四)關於執行協議
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有些常委委員提出,在執行中行政機關與當事人達成協議,既保證了行政決定的執行,又減少了社會衝突,符合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草案二次審議稿只對執行和解作了原則規定,但對具體方式沒有規定,不利於這一原則的落實。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二款移至第四章,並增加規定:“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執行協議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