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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駕車撞死一名行人,保險公司在賠付了“交強險”部分後,以男子飲酒違反合同爲由拒絕理賠商業險部分,男子爲此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河西區法院審理後認爲,雖然駕駛人飲酒是保險公司免責情形之一,但雙方未就飲酒標準進行約定,由於原告血液中酒精含量低於國家規定標準,所以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充分。由此,一審判決支持了原告訴求。
2008年9月13日20時30分,鄭某駕駛比亞迪黑色轎車以每小時100公里的速度沿漢沽區漢北路由北向南行駛,此間行人齊某正由東向西橫過漢北路,結果轎車與齊某相撞,致齊某當場死亡,轎車車損。該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鄭某負主要責任,齊某負次要責任。經交管部門委託司法鑑定中心檢驗:2008年9月14日上午,鄭某送檢血液中酒精含量爲10.41毫克/100毫升。同年10月10日鄭某與齊某家屬在交通隊的調解下達成賠償協議,由鄭某一次性賠償齊某家屬死亡賠償金、妻子撫育費、喪葬費等計22萬元,此事故中的各種檢驗鑑定費、修車費由鄭某負責,雙方一次性了結此案。鄭某在賠付了交強險部分11萬元後,又找到保險公司要求按商業險支付其餘的11萬元。但保險公司以鄭某飲酒違反合同約定爲由拒賠,由此成訟。
訴訟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在商業保險中不論飲酒達到什麼程度,飲酒駕車都是屬於責任免除範圍的。鄭某在事發後12小時檢測酒精,體內還含有10.41毫克/100毫升,可見事發時鄭某體內酒精含量遠不止這些。所以不同意其訴求。
法院認爲,根據原、被告雙方約定,保險期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直接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部分負責賠償。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中載明,鄭某送檢血液中酒精含量爲10.41毫克/100毫升。該含量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不符合保險合同中關於責任免除的要求。原告在出事後依法履行了賠償義務,被告理應賠償。至於賠償數額,因不能證明齊某妻子不具勞動能力,所以撫育費不予支持,應從原告賠償款中減除。因原告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在減除保險公司依強制性險已賠償的11萬元後,按合同的約定被告應按70%承擔責任。由此,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第三者責任賠償金5.7萬餘元,修車費2200餘元。
辨法析理
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以原告鄭某飲酒違反合同約定而拒賠,依據雙方簽訂的商業保險條款中的約定,其中責任免除情形之一爲駕駛人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但雙方在條款中未就飲酒標準進行約定。對此,本市允公律師事務所律師任秀福分析稱,在沒有明確約定標準的情況下,應當採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標準。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佈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的標準寫明,所謂飲酒駕車系指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等於20毫克/100毫升,小於80毫克/100毫升的駕駛行爲。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低於該標準,所以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理由不充分。訴訟中,被告提出鄭某是在事發後12小時檢測的酒精,所以事發時其體內酒精含量應更高。因這一抗辯理由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也沒有公認的可以往前推算酒精含量的方法,所以該主張不應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