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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二手貨車後不久,車輛即因車廂自行升起發生交通事故,車主遂依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提出,雖然被保險人已由原車主變更爲該車主,但其與原車主曾特別約定車輛自行舉鬥拒賠。雙方爲此成訟。兩審之後,市一中院認爲,保險公司未向原告告知該特別約定,應承擔全部責任,判令其給付原告機動車輛碰撞事故損失款4.3萬餘元。
崔某於2006年9月11日爲自己的一輛貨車向保險公司投保,同日保險公司即向其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期一年。後崔某將這輛貨車賣給了杜某,二人一同到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保險變更手續。2007年7月9日,杜某駕該車在津霸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到鐵路橋時,因車廂自行升起,將鐵路防撞樑、橋樑護欄等設施撞壞,經交管部門認定,杜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杜某因該事故賠償鐵路損失2.6萬餘元。事故發生後,保險公估公司作出保險公估報告書,對杜某車輛定損確認爲1.7萬餘元。杜某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則以車輛在行駛中自行舉鬥屬於拒賠範圍爲由拒絕理賠。
訴訟中,被告保險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崔某爲貨車投保時的投保單,在填該投保單時,保險公司向崔某出具了一份特別約定,告知崔某包括翻斗車在行駛過程中,因爲操作失誤或車輛本身原因翻鬥支起時與外界發生碰撞所造成的損失及卸貨直起時的傾覆,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在內等的特別約定,崔某在上述特別約定上簽字。但該特別約定的任何一條都沒有在機動車輛保險單內載明。而且保險公司於2007年4月2日做出機動車輛保險批單,就被保險人等進行變更時,也沒有向杜某告知上述特別約定,且未將上述特別約定寫入批單內。
查明事實後,法院認爲,被告保險公司作爲保險人在向投保人即崔某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單中,沒有做任何特別約定,儘管保險公司強調其在投保單中對投保人進行了有關的特別約定的告知,並經投保人簽字確認,但要使其合法有效,應當將相關內容載入機動車輛保險單中加以確認,否則不具有法律效力。作爲保險人,在對投保的機動車輛保險單進行批改時,就包括髮生交通事故原因在內的特別約定,應當向杜某告知,杜某對此有知情權,否則對其顯失公平。綜上,法院作出前述判決。
法官說法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保險公司是否有義務就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杜某進行明確說明。《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有明確說明的義務,從而讓投保人瞭解保險責任的邊界,避免投保意圖落空。關於說明義務的履行時間,應當在簽訂合同之前,即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把說明義務履行完畢。但是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需要變更保險合同內容時,保險人應再次履行說明義務。對此,《保險法》雖無明確規定,但從當今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的形勢需要和二手機動車交易頻繁的現實出發,爲減少糾紛,從實現合同目的和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角度出發,要求保險人再次履行說明義務,並沒有加重其保險責任。至於說明的對象,在保險合同主體變更的情況下,應當是對保險標的實際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具體到本案,保險公司對原保險合同作出批改後,杜某便享有了保險金請求權,對本案具有保險利益。即使是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向崔某進行了明確說明,但在被保險人變更爲杜某時,其仍有義務再向杜某作出明確說明。因此在保險公司未就保險責任免除的特別約定向杜某作出說明的情況下,該特別約定對杜某不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