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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週浙江省高院出臺了《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見》,規定“交通肇事後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爲,不能認定爲自首”,此舉引發社會公衆及法律專家的廣泛爭議。今天上午,北京市延慶縣法院在審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對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處理的行爲仍認定爲自首。
這意味着,在不同省市的同一種行爲,會面臨兩種不同的司法判決結果。
延慶法院今天審理的是一起因嚴重超載而引發的交通事故。去年5月26日上午,30歲的郭某駕駛低速自卸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延慶縣湖北路東口時,其車左前輪將由東向西在人行橫道通行的劉女士(35歲)軋傷,經鑑定屬重傷。肇事後,郭某及時打電話報警,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肇事行爲。經鑑定,郭某當時所駕駛車輛載貨量爲16噸,超出覈定載質量(1.365噸)11.7倍,屬嚴重超載。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認定,郭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延慶法院認爲,郭某駕駛機動車輛上路行駛時嚴重超載,造成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行爲構成交通肇事罪。鑑於其犯罪後及時報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因此從輕判處郭某有期徒刑10個月,緩刑1年。
但是,如果此事發生在浙江,郭某就不會被從輕判處了。按照浙江高院刑三庭庭長丁衛強的意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後報警並保護事故現場,是作爲車輛駕駛人的法定義務,這種行爲不能認定爲自首。
對肇事後報警的行爲是否按自首論處,北京法院和浙江高院有不同認識。按《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總則的規定對分則中的條款具有指導意義。交通肇事案的自首應遵從《刑法》第67條的規定,此案中郭某報警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爲,完全符合《刑法》第67條的有關規定。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鄔明安認爲,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義務並不是自首的例外規定,履行報警義務並不能排斥自首規定的適用。依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在交通肇事後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處理,或肇事後主動投案,並能如實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兩個法定條件,應依法認定爲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