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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將於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頒佈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本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爲此回答了記者的問題。
問:制定解釋的目的和意義是什麼?
答:保險法此次從篇章結構到具體條文,修訂的幅度都比較大。特別是保險合同一章,條文數目從60條調整爲57條,被修訂的條文多達48條。新法進一步加強了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權益的保護,廣大羣衆非常關心在新法施行前簽訂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險法的保護。新法施行後,人民法院將面臨許多保險糾紛案件審理中具體適用法律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對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如何適用新法作出規定,以統一裁判標準。
新法雖然對保險業管理的修訂內容也很多,但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況看,絕大部分是保險合同糾紛,急需解決新、舊法銜接的也是這類問題,尤其是履行期限較長的人身保險合同產生的糾紛。而涉及保險業管理方面的糾紛很少,這方面新舊法適用銜接的問題並不突出,且通過公司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基本可以解決。因此,本解釋的適用範圍限定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問:本解釋的指導思想和遵循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答:首先,司法解釋貫徹了加強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立法精神。此次保險法的修訂,很重要的一個指導思想就是加強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制定新舊法適用的銜接辦法,也是貫徹了這一原則,同時又注意了在適用法律上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等保護。
第二,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符合保險法作爲特別法的要求。本解釋的第一條、第二條和第六條,與合同法司法解釋(一)中有關新舊法適用銜接的規定是一致的,第三條至第五條主要反映了保險合同自身的特性。
另外,本解釋貫徹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同時,基於保險法的特性,考慮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是依據舊法訂立的,新法施行後保險合同法律關係依然處於延續狀態,此時的行爲和事件應當受到新法的規範。另外,還有兩種例外情形,即第二條的關於合同效力的規定;第四條關於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爲由主張解除合同適用修訂後的保險法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一個問題是,按照本解釋的規定,新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能適用於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例如,保險合同在2008年12月成立,2009年11月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不能以保險事故發生在新法施行後爲由,主張對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用新法。投保人以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未盡到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提示義務而主張保險合同條款不產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