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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女工在單位好心給同事勸架,不想反被同事打傷,致9級傷殘。在同事賠償其經濟損失1.5萬元後,該女工又以其損傷構成工傷為由向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兩審之後,市一中院認為,被告單位的工傷賠償責任不因女工獲得侵權人的部分賠償而免除或減輕,由此,判令該單位賠償女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3.5萬元。
2005年5月,本市武清區女青年王某被一家飲料公司招用任操作工。2007年5月17日16時許,王某所在的生產線員工杜某與魏某發生糾紛,王某上前勸解,被杜某打傷,後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雙側鼻骨粉碎性骨折,額突骨折,頑固性頭疼。其間,飲料公司為王某支付醫療費l.3萬餘元、伙食補助費l000元,並派員工魏某護理。同年11月1日,檢察機關指控杜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此案經法院調解,王某與侵權人杜某達成和解協議,由杜某一次性賠償王某經濟損失l.5萬元(已執行),其餘經濟損失王某自願放棄,並對杜某的故意傷害行為予以諒解,表示不要求追究杜某的刑事責任。2008年5月30日,王某的損傷經武清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同時確定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同年7月7日經鑒定王某的傷情為傷殘9級。據此,王某又就工傷問題找到單位協商賠償事宜,並為此提起勞動仲裁申請。經審理,武清區勞動局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要求飲料公司給付王某相應的工傷待遇。由於飲料公司遲遲不執行該裁決,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經兩審審理,法院認為,原告的損傷已認定為工傷,根據規定,被告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原告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原告具有雙重主體身份,即原告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同時亦有權向被告主張工傷保險賠償,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相應的工傷致殘待遇。訴前原告與侵權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故被告和侵權人應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同時,被告的工傷賠償責任不因原告獲得侵權人的部分賠償而免除或減輕。原告在獲得侵權人賠償後仍可請求工傷保險賠償,故對原告要求工傷保險賠償的合法請求部分應予支持。綜上,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等計3.5萬元。(記者孫啟明通訊員楊斌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