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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先生與史女士和中介公司小軒地產(化名),於2008年10月26日簽訂東麗區華星家園某房屋地產買賣居間合同,簽合同前,張先生已知該房屋被抵押。張先生稱,由於史女士遲遲不還貸,導致房屋買賣合同不能履行。他為配合史女士還貸,前前後後還支付其160000元。現起訴要求代替史女士完成清貸責任,完成房屋過戶手續;在辦理清貸及房屋過戶手續過程中,如果發生的超出原房屋買賣合同交易價款的部分,由史女士承擔本金及利息;史女士賠償違約金63500元。
經東麗區法院查明,原、被告於2008年10月26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原告購買被告史女士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東麗區華星家園某房屋,並約定了付款方式、交付日期、違約責任、服務報酬等。合同簽訂後一星期,張先生取得該房屋鑰匙。2008年10月27日,張先生支付史女士購房定金25000元、房款138500元。
由於貸款清還問題造成訴爭房屋延遲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張先生與被告史女士於2008年12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1.張先生在一周內替史女士還清部分貸款,史女士補差價;2.如果此房不能進行買賣,賣方按還款金額還清買方後終止合同;3.本房屋所有房款已結清。』
東麗區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乾問題的解釋》第67條第1款:『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因此,被告史女士將已抵押的訴爭房屋出售,原告可以請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也可以要求代替清償債務,繼續履行買賣合同。現原告要求代替被告史女士清償銀行借款、辦理房屋過戶相關手續,於法有據,予以支持。
被告史女士交付訴爭房屋日期,未超過合同約定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史女士賠償因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東麗區法院判決:一、張先生代替史女士償還在銀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直至全部清償止。二、在張先生代替史女士償還全部借款後5日內,史女士協助張先生到天津市東麗區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房屋過戶相關手續。三、駁回張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記者陳遇冬通訊員麗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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