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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後,在儲戶未取款的情況下,銀行卻按活期轉存。被告上法庭後,銀行拿出一張儲戶存款憑證,證明自己已履行了告知義務。但經鑒定,上面的簽字並不是該儲戶所寫。近日,本市河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定銀行存在過錯,並一審判決儲戶支取存款,而銀行按定期存款自動轉存方式為其兌付存款利息。
經審理查明,2002年9月,原告王某在某銀行北站儲蓄所存入人民幣10萬元定期存款,存期一年。對於該筆存款,王某一直未支取。北站儲蓄所在2006年9月劃至某支行管理。
王某表示,由於儲蓄所工作人員沒有就轉存事宜對其做任何解釋,導致他認為,在定期存款到期後,銀行應對存款按原期限自動轉存。2009年,他去該銀行取款時被告知,他的存款已於2003年9月15日到期。到期後的存款利息只能按照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他認為,存款時銀行的工作人員沒有盡到告知義務,沒有對轉存事宜向他做任何解釋,工作過程中存在漏洞。而且他的存款存放在銀行6年多未支取,銀行方是實際受益人。銀行只同意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計息,有違公平原則。經與銀行協商未果,故提起訴訟,要求銀行按定期轉存方式履行儲蓄合同義務,支付其利息損失1.2萬餘元,訴訟費用由銀行承擔。
而被告支行辯稱,其工作人員操作流程是沒有問題的,而且他們已經履行了告知的義務,儲蓄存款憑條的背面有客戶須知,上面有相關的記載。另外,儲蓄存款憑條的正面有原告本人的親筆簽名,原告對這筆業務沒有異議,存款儲蓄合同成立。在客戶須知的第8條中已經有提示,原告沒有選擇轉存期,所以視為原告放棄了轉存服務。銀行在儲蓄存款中沒有過錯,故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法院認為,儲蓄存款憑證背面印有的『客戶須知』中載明對『轉存期』的約定,因此客戶王某應當明知『轉存期』業務辦理方式的約定。但是,審理期間所做司法鑒定結果表明,該儲蓄存款憑證正面『王春華』簽字與王春華本人簽字不是同一人所寫。故法院不能認定支行已按照客戶簽字確認的方式履行向客戶告知『轉存期』業務辦理方式的義務。
另被告支行主張其在辦理業務時,還以口頭方式告知了王某辦理轉存的相關規定,但沒有證據證明,故對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支行對『涉案定期存款是否到期自動轉存沒有告知原告王某』的情形下,應以維護儲戶利益為宜,認定該定期存款到期後自動轉存,其利息依據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計付。(記者張家民通訊員鄭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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