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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年初,趙敏分多次將3.48萬元交給前同事李江並委托其為自己炒股。雙方只是達成口頭協議而沒有簽訂書面協議,後來因購買股票和還錢的問題雙方發生分歧,出現爭議並對簿公堂。
庭審中,趙敏、李江都出示了相關的證據。趙敏主張委托李江購買股票,是要求李江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購買,而不是以李江自己的名義。可李江未給自己開設賬戶,且也未用自己的名義購買過任何股票。因此趙敏認為,李江沒有為自己購買過股票。李江解釋,一個身份證只能開辦一個炒股賬戶,他以自己的名義為趙敏購買了股票並通知了對方,現在自己名下的股票中有部分是為趙敏購買,已經同意按照股票的市值返還趙敏。
一審法院認為,趙敏和李江雖然只是口頭委托合同關系,也符合法律規定,應屬有效。李江收取了趙敏委托其購買股票的錢款後,應當為趙敏購買相應的股票,並向趙敏提供股票或購買股票的憑證及股票明細對賬單。綜合分析,李江主張已經為趙敏購買股票的理由不能成立。
庭審中,趙敏要求李江返還3.48萬元,但李江卻只同意按照股票的現值返還錢款。一審法院認為,由於不能認定李江為趙敏購買了股票,故不存在按照股票的現值返還。即使李江為趙敏購買了股票,對於為趙敏所購股票的種類、現價值及漲跌的情況也是應由李江負有舉證責任。現李江根本不能舉證證明為趙敏所購買的股票種類和漲跌情況,因此無法估算股票的現價值。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李江返還趙敏3.48萬元。李江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訴,僅同意給付1.48萬元。市二中院認為,李江是在自己的名義下購買的股票,不能提供趙敏購買了什麼股票,因此在趙敏不認可的情況下,李江就應該將收取的3.48萬元返還趙敏。據此,二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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