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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牽一發而動全身,需要以法治的眼光、科學的態度,站在全局的立場上去謀劃布局、謹慎對待。尤其是作為執法機構的司法機關,更應遵循法度、嚴格規范,不可輕言『開拓』與『突破』,必須注重合法性,減少『創新』帶來的法治風險。從這個意義上講,一些基層司法機關似乎應善於傾聽不同的聲音,使自己的改革行動變得更加清醒、理性和規范,真正構建在『合法』的基礎之上。
然而,最近一個時期,基層司法機關改革探索的『創新』不斷,並有擴大之勢。至今還在媒體關注下的浙江寧波北侖區檢察院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爭議依然十分激烈。而作為具體制度實踐者的當地檢察院,則不斷強調其改革出發點的正確、政策依據的可靠和制約機制的完善。唯獨不談或者有意回避了帶有根本性的『合法性』問題——其實,這纔是包括筆者在內的諸多質疑者關心的重點。
據報道,該檢察院推行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檢察機關對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綜合其犯罪事實、情節及人身危險性,認為可不立即追究刑事責任時,給其設立最長可達一年時間的考察期,如在考察期內積極履行相關社會義務,足以證實其悔罪表現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並且,他們也制定了內部操作規范,還打算引入『人民監督員』監督制度。
但這樣的創新及改革之舉,似乎經不住『合法性』的考量與追問。比如,這種基層司法改革創新是否具有法律根據?司法機關是否存在自我賦權、自行擴權的嫌疑?缺乏法律授權的司法權創設,是否真的有利於維護當事人權益?
其實,早在今年6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理論研究所就曾召開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立法建議論證會議,並傳出擬向立法機構提出建議法案的消息。這本身就說明了這是一項在現行法律上尚無明文依據,需要通過新的立法纔可能創設的制度。而基層檢察院卻在法律未有任何變動的情況下『率先推行』,這是一種怎樣性質的行為?將它定義『越權』,看來是沒有疑義的。
又如,探索建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或許是下一輪司法改革的工作目標,但它卻應該有廣泛的民意參與和充分的論證,應當立法先行改革、司法隨後跟進,並不是可以由基層檢察院去先行推行的。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將檢察院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條件也限定在『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處罰』的范圍,而『附條件不起訴』的設計者卻將它擴大到『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等情形,這顯然屬於自我擴權的性質。
雖然我們要構建和諧社會,需要逐步削弱對輕微犯罪行為的刑罰處置,也確實需要推動『非犯罪化』進程,實現寬嚴相濟政策。但這種推進都必須循法治道路而行,不可各自為政。而公共權力(包括司法權力)的每一次法外擴張,對於普通公民和社會而言,就是權利可能受到『集體入侵』的一次風險,未必都是什麼福音。比如,中國的不起訴制度,原來無須附加『社會服務』義務即可直接適用,而現在卻需要安排相應的勞作考察內容,在訴與不訴的利害權衡及精神壓力下,『自覺勞動』就會染上了『被迫』、『強制』的屬性。而我國刑法上規定即使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人員,都無需被『強制』參加勞動服務,行為也相對自由寬松。在行為性質尚定(法院未認定有罪)之前,基層檢察院為『考察』之需就『安排可達一年的社會勞動服務義務』,這對當事人而言可能也並非一定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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