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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鄞州區法院曾受理一起環境民事訴訟案,原告魚塘中的魚因為被告堆放的垃圾污染而死亡,為了弄清楚案件的一些技術事實,法官就鑒定問題諮詢了相關人員。結果讓法官大吃一驚,就這麼一個簡單的案件,水質污染狀況應由環境保護監測鑒定機構來測定,污染與損害因果關系的認定應由漁政監督管理部門來鑒定,對魚死亡所造成的直接損失應由水產技術推廣部門來評估,對清除污染間接損失則應由相關工程部門來鑒定……
社會分工的細化,『專業』之間的壁壘增多,一個案件往往要涉及多方面的專業知識,這給法官認定證據帶來了難題。司法鑒定無論多麼重要,但它仍然只是一種證據,它有可能反映真實狀況,也不排除出現錯誤的可能,法官必須對鑒定『全面客觀』地進行審查。
而事實上,因為鑒定結論是就『專門性』問題所做出的判斷性意見,鑒定涉及的知識超出了一般人的知識結構,需要鑒定的內容對法官來說也是一個未知領域,因此法官對鑒定結論的審查、判斷及訴訟代理人對鑒定結論的質證和辯論的基礎並不具備科學性、有效性。讓『外行』的法官去認定『內行』的專家的鑒定結論是否『客觀』,顯然有些強人所難。
在過去的鑒定體制下,這種矛盾表現得並不突出,因為公檢法內部都設有鑒定機構,在各自的訴訟階段可獨立委托各自內部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或者對前一個訴訟階段的鑒定進行審查,這樣案件的承辦人員就『省事』多了。這雖然是學者們批評公檢法『自偵自鑒』、『自訴自鑒』、『自審自鑒』的原因所在,但客觀上講,由司法機關內部的技術人員對鑒定進行審查認定,更具有科學性。
而鑒定體制社會化後,誰來為鑒定是否科學、正確做個『鑒定』,成了擺在法官面前的一大難題。為了防止采信錯誤鑒定的情況出現,只要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法官一般都予以准許,由雙方當事人協商選擇鑒定機構,協商不一致的,法院依職權指定鑒定機構。但這往往造成鑒定『翻燒餅』,一次又一次的鑒定使案件久拖不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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