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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一名住校生在校期間滑倒摔傷,致左股骨頸骨折,休學近一年。該學生為此與學校對簿公堂,索賠經濟損失。日前,河西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學校未盡安全保障義務,一審判令其承擔四成責任,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自行承擔六成責任。
現年18歲的胡某是本市一所職業學校的學生。據胡某稱,2009年4月22日20時許,其在學校住宿期間,因學校宿捨的樓道內水磨石地面濕滑,致其在正常行走中摔倒,左股骨頸嚴重骨折。後經手術治療及多方求醫未果,胡某一直休學在家養傷,生活不能自理。胡某認為,學校本應給寄宿生提供一個安全的學習和生活環境,但學校對宿捨的管理存在嚴重疏漏,未盡義務,造成胡某身體嚴重受傷,學校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此,胡某將學校告上法庭,索賠醫療費2.1萬餘元,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損失計4萬餘元。
對於胡某所述事實,被告學校提出了不同意見,該校稱,胡某摔傷時是上課時間,且是因個人不慎在樓道內摔倒所致。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胡某摔傷與學校沒有因果關系。校方已盡到相關的安全保障義務,地面鋪水磨石就是為了防滑,減少安全隱患。而且學校為胡某投保了團體醫療保險和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公司也已賠償胡某1.4萬餘元。所以,不同意胡某訴求。
法院審理後查明,保險公司出具的印有被告學校學生指導部印章的事故經過寫明,胡某是在學校住宿期間,因宿捨樓道水磨石地面濕滑,在正常行走過程中摔倒。而住院病例中記載的現病史為,胡某住院前14小時,洗澡時滑倒摔傷。
結合以上事實及相關證據,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依法受到保護。校方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准的校捨、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因保險公司出具的事故經過,與住院病例中記載的現病史不一致,所以原告摔傷的原因無法查清。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處住校期間發生傷害事故,因學校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義務,被告應承擔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的40%。事故發生時,原告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已經17周歲,未充分盡到注意義務,應自行承擔60%的責任。關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1萬餘元,因保險公司已賠償其醫療費1.4萬餘元,故被告應按比例賠償原告剩餘部分的40%,計2800餘元。關於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就其合理部分按此比例,被告應賠償1.3萬餘元。綜上,被告總計賠償原告1.6萬餘元。(記者孫啟明通訊員徐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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