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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學語文上有一篇《樂羊子妻》的課文,羊子在路上行走時,撿到一塊別人丟失的金子,拾回家把金子給了妻子。妻子說:『我聽說有志氣的人不喝「盜泉」的水,廉潔方正的人不接受他人傲慢侮辱施捨的食物,何況是撿拾別人的失物、謀求私利來玷污自己的品德呢!』羊子聽後十分慚愧,於是『捐金於野』,就是把拾到的金子扔棄到了野外。樂羊子妻因勸夫成功而被載入《後漢書·列女傳》名傳至今。
可是北京的張先生因為撿到了一枚鑽戒,認為是假鑽戒於是也來了個『捐於野』,結果是引來一場官司,還敗訴賠償給人家一大筆銀子。
-案情
2009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王女士在豐臺區一停車場內不慎將鑽戒丟失。隨後,王女士向警方求助。民警調取事發地點的錄像資料,發現是張某拾得鑽戒。
在警方幫助下,王女士找到了張某,對方認可撿到鑽戒,但拒絕返還。張某自稱,當時認為戒指是假的,就隨手扔掉了。
遺失的鑽戒是王女士男朋友贈送的,價值4.6萬餘元,作為兩人的訂婚信物,有重大意義。無奈之下,王女士將張某告上法庭,要求賠償鑽戒損失4.6萬餘元。
此案開庭時,張某也稱,確實曾經撿到了一枚戒指,但當時認為這是假鑽戒便隨手丟棄,也沒有在意。對於王女士丟失訂婚鑽戒一事,他表示惋惜,但不同意賠償。
北京二中院審理後認為,張某拾得遺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觀故意造成損失,應向王女士賠償。
-析案
『道不拾遺』並非法律所倡導
『道不拾遺』的說法較早見於《文子·精誠》:『老子曰:昔黃帝之治天下……田者讓畔,道不拾遺。』在歷史的長河中,『道不拾遺』被作為民風淳朴、社會安定的極高境界。而實際上『道不拾遺』只是一種理想化的道德標杆,古代律令對於遺失物,並非倡導發現者『不拾』,而是拾得後要正確處理。
對於拾得遺失物如何處理,歷史上的規定也是不同的。現有史料最早關於拾得遺失物的規定見於西周,《周禮·朝士》記載:『凡得獲貨賄、人民、六畜者,委於朝,告於士,旬而舉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也就是說,當拾到他人遺失的財物,走失的奴隸、家畜等,拾得人都要交到司寇屬下的秋官朝士處,公告十日,如果限內沒有失主來認領,那麼拾得物大的歸公家,小的則歸拾得者所有。
而晉至元,拾得遺失物歸屬原則是要『還主交公』,如果不交公則按『拾遺近盜』要受『刖』(砍腳)刑。甚至南齊功臣王敬則為吳興太守時,曾殺『路取遺物』的『十數歲小兒』以警示他人。但唐律時已將拾得遺失物不送官與一般的盜竊罪區別開來。
而至明、清、民國時期,拾得遺失物可以按照『先佔原則』取得所有權,如《大明律》規定拾得遺失物在公告期內被主人領回時,拾得人仍可獲得二分之一,公告期滿而無人認領即獲得該物全部所有權。
目前,對於拾得遺失物的法律規定主要是《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拾得的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另外,《物權法》在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一十三條對拾得遺失物又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
『捐金於野』要承擔賠償責任
道德倡導『道不拾遺』,法律卻要求『拾金不昧』。故事中的羊子『捐金於野』被認為是不『拾遺求利以污其行』的高尚之舉,而在當前的法律規定下,卻有可能因此而承擔賠償責任。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所以,拾得人一旦拾得遺失之物,即對遺失人的遺失物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如果拾得人拾得後擅自拋棄遺失物,或因重大過失使遺失物毀損滅失時,須對遺失人負賠償之責。
這裡的『拾得』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必須是『發現』與『佔有』同時具備。『發現』是指認識到遺失物的存在及其位置,『佔有』則是指對標的物進行事實上的管領與支配。故若發現遺失物而沒有加以佔有的『道不拾遺』,不構成拾得遺失物。
當然,如果發現並已經現實地佔有遺失物,但只是短暫的、瞬間的佔有爾後又拋棄遺失物的,也不構成拾得遺失物。比如本案中,如果張某在現場拾到戒指後,誤認為是假的鑽戒又立即拋棄,則張某的行為就不會被認定為『拾得』。而事實的情況是,現場錄像證實張某拾走了鑽戒,張某不但『發現』並且實際上『佔有』了該鑽戒,但張某並未按照法律規定將戒指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自稱將戒指扔掉了,該行為違反了妥善保管遺失物的法定義務,且具有主觀故意,應對由此給王女士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妥善保管遺失物』的義務來源於『拾得』的先行行為。如果不拾,就沒有這個義務,但是一旦『拾得』的行為完成,拾得人就必須承擔這一義務。因為,如果拾得人不拾的話,遺失人還有可能找到遺失物,如果拾得人拾後不交有關部門,而扔到了其他地方,這樣的話,遺失人就很難再找到遺失物。
-點評
『拾金不昧』更需要法律空間
『報酬請求權』是國外遺失物拾得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德國、日本、瑞士等都有類似『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領權利人支付報酬』的規定,只是與遺失物價值比例上有所不同,比如日本規定在5%至20%,我國臺灣規定為30%。
我國《物權法》沒有規定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只是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和精神,規定『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也就是說,如果對方不懸賞尋找遺失物,拾得人不可能因為『拾得』行為而獲得任何的好處,反而要承擔諸多的義務。
這種高道德標准的法律規定實際上不利於建立『拾金不昧』的環境。如果一個人熟悉法律並遵守法律,他可能會因為拾得後反而會招致麻煩,而對遺失物視而不見;如果一個人不熟悉或者不遵守法律,他則可能拾回遺失物後不理不睬。而有些如身份證件、票據等對失主價值極大而對拾得人並無作用的東西,則會因為無人願意拾而自然滅失。
我國對於『拾金不昧』的『昧』字,包含著某種價值判斷和道德評價,如果一個人拾到東西後索要費用,其動機好似就不那麼純粹了。其實這是一種錯誤認識,拾金不昧是指拾到金錢或財產不隱藏,並不是指拾到金錢或財產後,在失主認領遺失物時不得收取報酬,所以,我們在道德上倡導『拾金不昧』的同時,在法律上也應該給『拾金不昧』留一定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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