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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9年7月18日,宋先生購買了一臺筆記本電腦,購機價為8000餘元。宋先生在使用過程中,卻意外發現他新買的筆記本電腦在2009年4月20日竟然有一次還原記錄,2009年7月14日、16日共計6次計算機未正常關機記錄,還有2009年7月15日、16日、17日等記錄了高達十三次的開機記錄。因此,宋先生認為商家出售給他的是返修機而非新機器,商家存在欺詐行為,故訴至法院,要求雙倍賠償。
商家辯稱,從該筆記本電腦的進貨價格和宋先生購機價格可以看出,宋先生購機價低於進貨價。這足以證明宋先生明知該機為樣機。商家還辯稱,在出售該筆記本電腦時就已告知宋先生該機為樣機,其在購機時也已發現該機曾有還原記錄、中斷性關機記錄、多次開機記錄。宋先生對此不予認可。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作為經營者的商家將商品低於進貨價銷售可能存在多種經營因素,商品為樣品並非是唯一的低於進貨價銷售的因素。因此,商家低價出售該筆記本電腦,不足以證明其在出售該電腦時已告知宋先生該機為樣機。據此,判決支持了宋先生的訴訟請求,判令商家承擔『退一賠一』的責任。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消費合同糾紛,焦點在於商家在將該筆記本電腦賣給宋先生時,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如果存在欺詐行為,就應雙倍賠償,反之亦然。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在雙方陳述不一致的情況下,只能靠證據來認定。
此案宋先生證明了自己購買電腦的時間,還證明了在自己購買電腦之前,這臺電腦已經有若乾次使用的記錄。所以,宋先生完成了自己的舉證責任。
商家辯稱,在出售該筆記本電腦時,已經告知宋先生該機為樣機。對此,商家應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商家能夠證明這一點,那顯然商家就不構成欺詐。商家用以證明已經告知宋先生該機為樣機的唯一證據就是該機銷售價格低於進貨價格。對此,筆者完全同意法院的判斷即『樣品並非是唯一的低於進貨價銷售的因素』,致使商家低於進貨價銷售商品的因素有很多,比如:急需流動資金,商品積壓,惡意競爭,商品有瑕疵等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乾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據此規定,本案商家就應該承擔證明不了已經告知宋先生該機為樣機的不利後果。
相反,商家的辯稱不但沒有證明其已告知宋先生該機為樣機,反倒證明了其在銷售時已明知該機為樣機。商家一方面知道該機為樣機,另一方面又證明不了已經告知了宋先生該機為樣機,故法院認定商家構成欺詐是正確的。
綜上,根據電腦銷售商的客觀行為可以認定,商家在本案中屬於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以圖達到以次充好的目的,構成欺詐行為,應承擔『退一賠一』的民事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擊水律師事務所潘強田偉孫寶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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