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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解無須當事人花費,省去程序代價,以最短的路徑達成和解
國務院最近公布了《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其中關於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尤其是加強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人民調解的聯動機制的闡述,是解決當前社會矛盾的新對策之一。
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采用非強制手段解決糾紛的一種措施,其低成本、不受時空限制的特點是顯而易見的。遺憾的是,近年來在完善司法制度的同時多少有些忽略了行政調解的作用。行政調解,與其說是『管理』職能,不如說是『服務』職能;與其說是法律任務,不如說是行政任務。對這種服務的重視,應當是行政機關的一種自覺。
行政調解不僅當為而且可為。因為行政機關承擔著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的職能,因而在這樣廣泛的領域,擁有最先發現矛盾、及時解決問題的便利條件,加上人們『找政府』解決糾紛的習慣,行政機關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主動進行調解,事實證明收效很大。
行政調解對糾紛當事人而言是一種經濟便捷的途徑。發現糾紛苗頭,及時主動調解,可以防微杜漸,以較小成本保障社會穩定。行政調解無須當事人花費,省去程序代價,以最短的路徑達成和解。
行政調解是當事人自願接受的調解,行政機關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不能偏袒一方或以種種行政優勢迫使另一方接受調解方案實現和解。因此,行政調解並非是一種任意而為的活動。完善行政調解制度,科學界定調解范圍,規范調解程序是必要的。
要使行政調解成為社會矛盾糾紛調解解決機制,還要有組織保障。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建立由政府法制機構牽頭、各職能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體制,充分發揮行政機關在化解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中的作用。
行政調解在外部還要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相互協調,形成一種有機的、聯動的機制。包括政府積極指導、支持和保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工作;推動建立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相銜接的大調解聯動機制,實現各類調解主體的有效互動,形成調解工作合力。
毋庸諱言,靠行政調解或者調解的聯動並不能解決當下的所有問題。但是,行政調解的重要性在於它是減震的方法和手段,這種柔性之治不可或缺。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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