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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行賄現象日趨嚴重,采取正確的司法策略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筆者認為,在查處行賄罪的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把握。
1.適度把握行賄罪立案的數額標准。筆者認為,辦案中不宜將數額作為是否追訴的絕對標准。首先,評價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綜合主客觀因素對行為的違法性、有責性進行總體評價。其次,隨著經濟發展,同樣數額的財物較之幾年前,實際價值有所減少,那麼其作為行賄財物所反映出的行為人主觀惡性亦相應降低。因此,辦案中不宜僅以數額為追訴的唯一標准,而應結合行賄人主客觀方面所呈現出的社會危害性綜合考慮,對於某些行賄數額雖然達到立案標准但數額不太大,主觀惡性較輕、後果並不嚴重的行賄人尤其是初犯、偶犯不宜追究其刑事責任。
2.准確理解和適用『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實踐中,有觀點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概念不太明確,不易把握。爭議焦點在於:對於利益本身不違法、但系違反有關程序獲得的『程序性利益』是否不正當。筆者認為,《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意見》關於獲取『利益本身不違法、但系違反有關程序獲得的「程序性利益」』行為的表述有三層含義:(1)行賄人向對方(受賄人,即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某種要求;(2)該要求的內容為向自己(行賄人)提供某種幫助或方便條件,這種幫助或者方便條件應是某些行為,可以是作為或不作為;(3)行賄人明知其提出的要求違法,違法范圍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歸納起來,此類行為的核心在於:行賄人向對方提出的要求不是直接為其提供利益,而是為其提供具有幫助或方便條件作用的行為,這種行為為行賄人創造了某種條件,對其最終獲得希望得到的利益具有積極甚至關鍵作用。從行賄罪侵害的法益來說,行賄人行賄要求的無論是『實體性利益』,還是有助於『實體性利益』實現的『程序性利益』(幫助或方便條件),都已完成了『權錢交易』過程,構成了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侵害。
3.合理運用法定從寬處理規定。賄賂犯罪中,犯罪人雙方一般是『一對一』,故對行賄罪的取證難度很大,並直接涉及對受賄罪的調查。如果行賄受賄雙方達成默契拒不交代,將大大增加查處的難度。實踐中,應合理運用相關法律規定和偵查策略,適當允許其以積極交代揭發犯罪換取寬大處理。主要應注意兩點:一是用好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特別自首規定』,對於行賄人在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對其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二是按照『兩高』《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乾意見》的規定,積極爭取行賄人坦白自身罪行、揭發受賄犯罪,對於符合自首、立功條件的,予以相應從寬處理。同時,鼓勵受賄人坦白交代、揭發行賄行為,對於符合自首、立功條件的,也應依法適用從寬規定。應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合理掌握自首、立功及特別自首條件。
(作者單位: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李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