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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編的傳統劇目
評劇《花為媒》,也叫《張王巧配》、《張五可》,由評劇藝術的開創者成兆纔在民國初年編寫。該劇取材於《聊齋志異》中的《寄生》篇,劇情雖並不復雜,但是唱詞與對白優美而幽默,一直是評劇的著名傳統劇目,久演不衰,常演常新。1950年代劇本再加修改,並於1963年拍攝成彩色電影,由新鳳霞、趙麗蓉等主演,也受到廣泛的歡迎。
《花為媒》本身是個典型的纔子佳人的故事。書生王俊卿愛上表姐李月娥,兩人借走親戚往來說情話,但是被李月娥的父親阻攔。而同鄉美少女張五可,久慕王俊卿的纔情,經媒婆阮媽的說動,表示願意嫁給王俊卿。想不到阮媽到王家提親,又被思念李月娥的王俊卿拒絕。張五可誤以為王俊卿看輕自己,憤憤不平,經阮媽設計,將王俊卿引到花園,兩人相會。王俊卿被張五可的美貌所傾倒,兩人以花為媒,訂立婚約。李月娥聽說王俊卿將娶張五可,抑郁而病。其母愛女心切,在王俊卿成親那天,搶先將李月娥裝扮送到王家,因為李月娥頂著頭蓋,王家不知真假,先將李月娥送到洞房。張五可花轎後到,雙方糾紛一場。最後以王俊卿一娶兩美,大團圓結局。
1949年後,為適應新的社會形勢,劇目進行了改動,增添了王俊卿的表弟賈俊英這個角色,花園相會定情,改為賈俊英頂替王俊卿,與張五可相會。最後以王俊卿和李月娥、賈俊英和張五可喜結良緣,突出宣傳婚姻自由、自主追求愛情的主題。表兄妹能否成婚
《花為媒》一開場就表明了王俊卿和李月娥兩人表弟、表姐之戀。李月娥唱詞:『表姐弟從幼小兒,青梅竹馬情深意遠,他有心我有意,他心我意緊相連。』可是李月娥父親認定王俊卿舉止輕浮,反對兩人成婚。
而在蒲松齡《聊齋志異》的《寄生》篇中,男主人公寄生癡情的對象也是他的表妹鄭閨秀,可是鄭閨秀的父親是個秀纔,性格很謹慎,認為兩家是中表親,不應該成親,加以拒絕。
顯然,在這個情節上,《花為媒》的近代編劇認為表兄妹結婚是正常的,而蒲松齡作為那個時代的作者,知道表兄妹結親是違法的。
就中國古代法律來說,明代以前的法律並不禁止表兄妹結婚。明代統治者在立法的時候,認為蒙古統治者在入主中原時期傳入一些蒙古族婚姻習慣是對漢族傳統文化的『污染』,特意加強對於親屬之間婚姻的限制,因此立法規定:表兄妹結婚的要強制離異,女方歸還父母家,聘禮全部官府沒收。主婚的尊長處『杖八十』。當時翰林待詔朱善上書,說歷代法律從不禁止中表結親,禁止的只是與姑舅姨結婚這樣亂了輩分的婚姻。而且在春秋的時候,列國都是世代表親通婚。現在法律這樣規定,一些人乘機以揭發他人中表親結婚來進行訛詐。他請求討論放松這條禁令。朱元璋先是表示同意,可是不久在他親自發布的《御制大誥》特別法令裡,卻又將表兄妹結婚列為『罪不容誅』的死罪。
清朝入關後,沿用了明朝的法律,中表親結婚的禁令依然存在。因此在蒲松齡寫作《聊齋志異·寄生》時,鄭閨秀的父親作為一名應知禮法的秀纔,有所顧忌就是很自然的。然而,實際上就在蒲松齡去世(1715年)後不久的雍正八年(1730年),清朝廷制定條例,明確凡是中表親結婚的,『聽從民便』,不再禁止。民間本來就盛行中表親『親上加親』,清朝後期這一習俗得以完全合法。
在《花為媒》創作的民國初期,仍然沿用的是清代的法律,因此作者成兆纔設計由李月娥父親認定王俊卿『舉止輕薄』來作為障礙。後來在1931年實施的《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禁止8親等以內的旁系親屬結婚(表兄妹只是4親等),但對於表兄妹結婚仍然采用遵從民間習慣的原則,明確『表兄弟姊妹』結婚不在禁止之列。這個原則在195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仍然延續,因此新版的《花為媒》依舊保留了相關的情節。但是1980年公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內的旁系親屬結婚,因此在當代中國,像《花為媒》這樣的表兄妹結婚就是不合法的了。同樣,在臺灣海峽的另一邊,也修改了原來的規定,將禁止通婚的親屬范圍限制在6親等以內,刪除了表兄妹作為可以成婚這個例外的規定。
一夫能否二妻
《花為媒》另一個與婚姻法有關的問題,就是一夫能否二妻。在舊版劇作中,王俊卿確實最後娶了李月娥、張五可兩位妻子,這難道也是當時法律允許的?王俊卿為什麼沒有構成『重婚罪』?
中國歷代法律都有重婚罪的規定。比如唐朝《唐律疏議》規定:『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減一等。』如果男家是欺詐而娶,要加重處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後婚撤銷。明清時的法律仍然如此規定:『有妻更娶妻者』,處以『杖九十』的刑罰,後娶之妻強迫離異。在《花為媒》編演的民國初年時期,《暫行新刑律》有關重婚罪規定:『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知為有配偶而與為婚姻者亦同。』四等有期徒刑,是指三年未滿、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除了將重婚罪的主體改為男女雙方外,該條用語和古代相當接近。1928年中華民國第一部正式刑法仍然維持該條。1931年實施的民法典的親屬編婚姻一章,也做了同樣的禁止性表述:『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然而這條法律的歷來習慣用語,實際上卻存在一個很大的漏洞:假如是像《花為媒》裡王俊卿這樣同時與兩位女子結婚,是否算是重婚?在古代社會環境裡,這並不構成很大的問題,因為當時還可以援引禮教的原則來進行禁止,萬一發生糾紛,法官完全可以援引『不應得為』的法律條文(歷代法律都規定,法官對於任何他認為是不應該做的事情都可以使用刑罰處罰,處以笞四十到杖八十的刑罰)來處理。可是在《暫行新刑律》以及後來民國時期的刑法典,都號稱采用『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不為罪』。既然重婚罪條文在設置上沒有明確尚未有配偶的一人同時與兩人以上結婚是否構成重婚罪,那麼任何司法機關都不能夠據此行為來判定罪名成立。
這個法律漏洞後來是在1935年,中華民國時期的第二部正式刑法典公布實施時纔得以補上。這部刑法典重婚罪專門條文裡明文規定:『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