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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無因管理法律制度源於古羅馬法,近代各國民法建立相應的無因管理法律制度。無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楊社會互助的道德追求,確認無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卻管理行為的違法性,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在性質上,無因管理是一種事實行為。我國對無因管理的規定較為簡單,在很多方面需要完善。
引言:從法的歷史發展看,無因管理作為一項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於古代法中對遺失物拾得這一具體事實的法律規定。無因管理法律制度最早創設於羅馬法,近現代大多數國家亦建立了較為完善的無因管理制度。大陸法系各個國家和地區承繼了這一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93條出於完善民法體系結構的需要,確立了無因管理制度,這符合我國傳統文化中的『崇義貶利』、『仁者愛人』的義利倫理觀,對在全社會弘揚助人為樂、扶危濟困的良好道德風尚有著廣泛、深遠而又積極的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12條對無因管理的內容也有些規定。但是,我國民法關於無因管理的規定內容簡單,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不便。為此,我們應在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學者對無因管理的成果和這些國家和地區關於無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從更深層次上研究無因管理制度,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無因管理制度概述
(一)無因管理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1、無因管理的概念。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自願管理他人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人稱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務或提供服務的人為本人,又稱受益人。因管理制度起源於古羅馬法,屬於准契約之一,賦與兩種訴權:一種是無因管理正面訴權,也稱無因管理直接訴訟,即本人對管理人之訴權。另一種是無因管理反面訴權,也稱為無因管理反對訴訟,即管理人對於本人的訴權。[1]
2、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1)主觀要件。無因管理的構成在主觀上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為所生的事實上的利益,歸屬於他人的意思。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有『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一文,其中的『為』字即說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務,在意思上是為他人,而不是為自已。這種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觀上,使管理或者服務行為所產生的利益,歸屬於本人。區別於代理行為,代理行為的法律行為效果,直接作用於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義而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如果所產生的事實上的利益,歸屬於本人,也成立無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沒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為則構成侵權行為。『為他人』的判斷標准,是依社會通常客觀標准,就是以本人事實上受益為准,如看鄰居的屋頂漏雨而為其修繕,然鄰居其實喜歡在漏屋裡聽風雨,亦成立無因管理。同時,為他人管理的意思與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並存。例如修理鄰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為鄰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險,也可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對於本人是誰,沒有認識的必要,即使對於本人認識錯誤,對於真實的本人依然成立無因管理。對於主觀要件的意思表示,有的學者認為以行為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要件,否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主體資格,對此,筆者認為無因管理是一種事實行為,不以行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要件,具有主觀上的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可,如一個九歲的兒童為管理他人遺失的牲畜即成立無因管理。
(2)客觀要件。
①管理他人事務
有的學者認為,所謂管理,就是處理事務的行為。這種行為因為是為本人謀取利益,因此管理行為不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處分行為,而且包括為本人新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的行為[2]。筆者認為,無因管理的管理行為僅限於保存、利用、改良等處分行為,而不應包括為本人新取得權利的管理行為。管理人進行管理的事務須為他人滿足生活需要的事項。事務應為積極的事務,單純的不作為,則不能成為無因管理的事項。管理的事務,可以是經濟的事務,也可以是非經濟的事務,如我國臺灣民法第175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管理者』一段,即可明了。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可以是繼續的行為,也可以是一時的行為。但宗教、道德或習俗的事項,如有的為病人祈禱、為朋友介紹戀人;違法行為,如為盜竊分子保存贓物;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須經本人授權方可實施的行為,不能作為無因管理的事項。無因管理的事務必須是他人的事務,而非管理人的事務。如李某對他人丟失的牲畜加以飼養、王某對不慎落水的人進行救助等。管理人在管理中管理自己的事務當然不能成立無因管理。現實生活中,如李某自己飼養自己的牲畜、王某清償自己的債務。管理人主觀上認為管理人所作出的管理行為是為他人的管理,為誤信管理,因實際上最終利益的歸屬屬於管理人自己,管理人與本人主體的合一,也就沒有了他人之存在。
②無法律上的義務
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一語,明確了構成無因管理的一個重要客觀要件,就是管理人無法律上的義務。法律上的義務包括法定的義務和約定的義務。管理人依約對於本人負有義務時,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如管理人與他人簽有代理、僱傭、承攬合同時,管理人與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依合同關系確定,管理人與他人不能構成無因管理關系。管理人對於本人依法負有義務時也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對於被監護人,雖然對其財產和人身進行了管理義務,還有消防隊員的救火行為,但這些義務是法定的義務,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不能成立無因管理。但是管理人雖負有法律上的義務,如超過其義務范圍而處理事務時,就其超過部分,仍屬於無義務,可構成無因管理。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義務,應依客觀判定。
(二)無因管理的法律特征和法律意義
1、法律特征
(1)無因管理的主體包括管理人與本人,區別於其他一般民事主體。一般民事主體必須具有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而無因管理的主體則無此限制,只要能從事一定的事實行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都可成為無因管理的民事主體,即只要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均可成為無因管理的主體
(2)無因管理是一種事實行為。
無因管理為一種法律事實,是產生無因管理之債的法律上的原因,基於無因管理產生的無因管理之債是法定之債,此債的關系的內容是由法律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約定的。無因管理屬於法律事實中與人的意志有關的人的行為事實,無因管理事實的構成以事務管理的承擔為准。無因管理屬於事實行為,但無因所管理的事務,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
(3)管理人沒有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
在無因管理中,管理人對於本人須無法律上的義務,既沒有法定的義務,也沒有約定的義務。管理人依約對於本人負有義務時不能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對於本人依法負有義務時也不能成立無因管理。這是無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為他人管理事務。
管理人在進行管理時,其管理的對象是他人的事務,目的是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
(5)補償性。管理人對本人的請求權僅限於必要的管理費用支出的補償,而沒有報酬請求權。
2、無因管理的法律意義。
第一,無因管理制度經濟上的意義。無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時,管理人在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前提下而實施的管理行為。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不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損失,同時可以使社會整體利益免受損失,具有經濟意義。
第二,倡揚和肯認社會互助的道德追求。沒有法律上的義務或者約定的義務,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從某種意義上說,是乾預本人私人事務,是一種侵權行為。但現實生活中,人與人之間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幫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維護『乾涉他人之事為違法』的原則,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條件下,倡揚和肯定人類互助精神,追社會之和諧,從而設定無因管理制度,規范人們行為。
第三,確認無因管理的合法性。
第四,體現了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無因管理制度規定了管理人與本人的法律關系是法定之債的關系,管理人因管理行為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有權向本人請求償還。在管理過程中,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本人的利益而進行管理,有時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費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如果這些費用或者損失得不到一定的補償,不能形成權利義務的對等,體現不了公平性。[3]
(三)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1、阻卻違法
羅馬法有『乾涉他人之事為違法』的原則,無因管理系乾預他人事務,實屬對他人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侵害本應構成侵權行為。但無因管理因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本身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意思,或雖違反本人意思,但符合社會公序良俗,有利於社會,故法律使無因管理的行為成為合法行為,以阻卻違法性。
2、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產生法定的債權債務關系。
(1)管理人的義務
無因管理本來是管理人沒有法定的義務或約定的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則作罷,既然管理人已經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適當的義務。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均有相關的規定。主要有三方面的義務。第一、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為事務管理。如果向管理人表明管理意思,則不是無因管理,而是委任管理,雙方構成合同關系。如果管理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進行管理本人事務,對本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管理人應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進行管理。管理應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否則就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因情形緊急,管理人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進行管理,對本人造成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輕責任。第二、管理人應履行適當的通知義務。事務管理開始時,如能通知本人,應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待本人指示。管理人有通知義務。但管理人的通知義務是以管理人能夠通知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誰,或不知道本人的聯系方式等客觀事由,不能通知的,則可免通知義務。管理人負有通知義務,如果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管理人將管理事項通知了本人,管理人應等待本人的處理意見。本人可能對管理人有指示,也可能沒有指示。本人有指示時,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化,雙方不再是無因管理關系。本人指示管理人繼續管理的,管理人與本人構成委托關系;本人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的,管理人應按本人的意思終止管理。本人無法通知的,或通知到了本人,而沒有明確指示的,管理人仍應繼續履行好管理義務,不得隨意終止自己的管理行為。第三、計算義務。計算義務包括三項:第一,報告義務,管理人應將管理事務進行狀況,報告本人,管理關系終止時,應詳細報告其管理情況。第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收取的金錢、物品及利息應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取得的權利,應移轉於本人。第三,管理人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於本人的金錢或使用應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義務。管理人的計算義務是管理人的核心義務,只有管理人完全履行了其計算義務,纔能達到無因管理的實際法律效果,纔能體現管理人為他人管理的目的,讓本人現實得到利益的保護。
(2)本人的義務
本人對管理人的義務有三項:
第一、支付必要和有益的費用。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費用的,管理人有權請求償還。本人必須支付管理人相應的費用。本人支付的費用,以必要或有益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付時的客觀標准加以認定。物權法第112條規定:『所有權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考慮到我國國情,物權法沒有承認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但是,對於拾得人在保管遺失物的過程中所支付的費用,物權法本條明確規定,拾得人有權要求失主予以償還。這樣規定的理由在於:拾得人或者保管遺失物的機關對遺失物處於無因管理人的地位。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系,管理人有權要求本人償還其從事管理事務所支付的費用以及賠償所遭受的損失。對此,《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有明確的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當然,如果拾得人侵佔遺失物時,那麼依據物權法本條的規定,其無權請求遺失物的保管等必要費用。
第二,清償必要和有益的債務。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負擔的債務,本人必須為之清償。如管理人管理事務,是以本人的名義訂立法律行為時,本人得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使其法律效果歸屬本人,而免除管理人的債務。本人清償的債務,也以必要或有益者為限。但當本人不履行此義務時,管理人能否行使留置權以保障自己的利益呢?筆者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在於:《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第二百三十一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二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有的學者認為無因管理關系中不能產生留置權,有的文章和觀點直接指明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包括無因管理之債、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編《物權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關於留置權的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84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在物權法起草過程中,對是否保留擔保法的這一規定,存在不同意見。有的意見認為,為避免濫用留置權的情況發生,應該維持擔保法的這一規定,即只有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和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發生的債權,纔能適用留置權。有的意見認為,擔保法規定的留置權的適用范圍過窄,不符合經濟實踐需要,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當擴大。物權法采納了後一種意見。』
第三,賠償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到的損害。管理人在為本人管理事務時,受到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可以向本人請求賠償。管理人的損害與管理事務之間必須有相當的因果關系。例如管理人為他人救火而受傷,住院治療花費的醫療費,本人應為其進行賠償。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死亡時,本人應承擔喪葬費用和法定撫養費用,管理人的繼承人可以向本人請求。本人的賠償范圍應為管理人的直接損害,不應為管理人的管理報酬。除非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務,屬於管理人的職業范疇,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請求報酬。
二、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現狀及缺陷
我國關於無因管理的法律規定比較簡單,共有三個條文。一是《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乾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若乾意見》)第132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三是《物權法》第112條規定:『所有權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由此可見,我國的無因管理制度立法僅涉及兩個方面,即無因管理的概念和管理人的權利,問題很多。總的來說,《民法通則》出於完善民法體系結構的考慮,更主要的是無因管理制度符合了我國傳統文化中『崇義貶利』、『仁者愛人』的義利倫理觀,對於在全社會弘揚助人為樂、扶危濟困的良好道德風尚有著廣泛、深遠而積極的意義,規定了無因管理制度,但由於國家立法者對無因管理制度不甚重視,導致無因管理制度在立法技術上顯得粗放,制度設計過於簡單。具體而言,我國的無因管理制度立法至少存在以下缺陷與不足:
(一)《民法通則》僅規定了無因管理的概念,未具體規定無因管理的條件,以致於司法實踐中不能很好地理解和適用這一制度。早期將見義勇為行為依《民法通則》第109條和《民法通則若乾意見》第142條的規定處理即是一個典型。
(二)《民法通則》僅規定了管理人的權利(本人的義務),未規定管理人的義務和責任。這對本人利益的保護極為不利。
(三)《民法通則》及《物權法》在規定管理人的權利(本人的義務)時,亦僅規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費用求償權(依解釋,包括狹義的費用求償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規定管理人的債務求償權和報酬請求權。這對管理人利益的保護非常不利。
(四)《民法通則》未處理好無因管理與委托之間的關系,不利於保護管理人的利益。
(五)《民法通則》未規定不真正的無因管理制度,不利於保護本人的利益。
三、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完善
針對我國無因管理制度存在的問題,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一)將無因管理分為真正的無因管理和不真正的無因管理。對於不真正的無因管理,應依不同情形而分別適用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的規定處理。
(二)將真正的無因管理分為適法的無因管理和不適法的無因管理。因為這兩個基本類型表示著兩種不同的利益狀態,而且也表現了立法者利益衡量的標准,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使乾預他人事物與社會人類之間的相互幫助之間得到了調劑。因此,我國在構建真正的無因管理體系時,應借鑒德國民法的作法,將真正的無因管理分為適法的無因管理和不適法的無因管理。
(三)在規定管理人的權利時,應增加規定管理人的債務求償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報酬請求權,進一步將必要費用求償權細化為必要或有益費用求償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增加規定管理人的責任。在立法上,宜采取以管理人對於抽象的輕過失負責為原則,以對故意和重大過失負責為例外的辦法。建議采取《物權法》第111條的類似規定。
(五)增加規定本人的承認制度,具體包括本人承認的對象、效力和溯及力等內容。
注釋:
1、王澤鑒著《債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
2、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二版)《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146頁)
3、洪學軍著《 無因管理制度研究》 2003年10月16日發表
參考文獻:
1、王澤鑒著《債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
2、陳林林、姚春芳著《無因管理中的損害賠償問題探討———兼及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救助』》浙江學刊2004年第5期P153—P157
3、錢蓉主編《公民人身損害賠償實用法律手冊》中國方正出版社P271—P273
(盧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