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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 若嚴格繳納過路費,他將每天虧損1萬餘元。這種情況下,作為車主的時建鋒可能會連續8個月、甘願去為高速公司貢獻368萬元過路費?
2010年年底,因『8個月裡偷逃過路費368萬餘元』,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時建鋒無期徒刑,並處罰金200萬元。
偷逃過路費被判無期徒刑,這樣的案例在全國是首例。因案情特別,這宗個案在網上引發了質疑……
2011年1月14日凌晨,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對此案啟動再審程序。此後不久,平頂山市中院包括主審法官在內的4名相關責任人被問責。目前,關於此案的調查、再審工作正在進行。
圍繞『天價過路費』展開的一連串問題已引起了法學界的關注。2011年1月28日上午,在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舉辦的『第30期京師刑事法專題論壇』上,該院名譽院長高銘暄、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研究院教授樊崇義、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暨法學院院長趙秉志、國家法官學院教授張泗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副所長單民、北師大刑科院常務副院長盧建平等眾多法律專家、學者,本著促進刑事法律制度完善的良好意願,針對詐騙罪司法疑難問題,以『天價過路費案』為標本案件展開專門研討。
法律專家學者對『天價過路費案』闡述了各自的理性思考,研討內容涉及詐騙罪犯罪對象、犯罪罪數認定、詐騙罪犯罪數額認定以及『天價過路費案』量刑等諸多復雜疑難問題。
能否認定詐騙罪騙免養路費、通行費的行為能否成立詐騙罪?
在『天價過路費案』引發的社會熱議中,法律專家們發現,這一問題成為各方意見分歧較大的探討要點。
有關專家指出,根據現行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罪的犯罪對象通常是指財物。行為人在客觀方面也多表現為直接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物。而在『天價過路費案』中,行為人不是直接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物,而是以欺騙手法不繳納費用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務,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性利益。這就涉及到財產性利益可否成為詐騙罪犯罪對象的問題。
養路費、通行費等各種規費屬於一種財產性利益。但是,關於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為詐騙罪的對象,目前在我國刑法理論上存在著認識不一的現象。
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暨法學院院長趙秉志與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副教授袁彬同時認為:『財產性利益屬於詐騙罪的對象,采取欺騙手段獲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應成立詐騙罪。』
對於自己的學術觀點,趙秉志和袁彬強調指出,盡管我國刑法典第266條對詐騙罪的對象使用的在立法表述是『財物』一詞,而沒有使用『財產性利益』。但我國刑法典第266條中的『財物』一詞包含了財產性利益的內容,騙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能成立詐騙罪。
而這一觀點支橕要點則是我國刑法典並沒有嚴格區分財產和財物的概念。將財產性利益納入詐騙罪的對象,符合刑法典分則第五章的保護對象要求,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同時,我國刑事司法實踐認同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
依據上述結論,趙秉志和袁彬提出,根據河南省平頂山市『天價逃費案』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時建鋒使用假軍車牌照騙免高速公路過路費,並且數額巨大,從定性的角度看,其行為應成立詐騙罪。
從一重罪重處斷《法制日報》記者了解到,所謂『從一重罪重處斷』的意思是『按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且從重處罰』。
在與會參加研討的法律專家眼中,『使用偽造的武警部隊車輛牌照,騙免過路費,數額較大』的情形,涉及兩個獨立的行為:一是長期多次非法使用武警部隊車輛牌照的行為;二是使用武警部隊車輛牌照免費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數額較大的行為。
有專家指出,在兩個獨立行為中,前者顯然符合刑法第375條第3款的規定,構成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志罪,而後者符合刑法第266條的規定屬於詐騙罪。由於這兩者間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關系,即行為人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志就是為了讓高速公路收費站免除費用,因而構成牽連犯,須按照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重處斷』來處理。
不過,針對此案,也有專家提出另一種主張:牽連犯按照數罪並罰的原則處理,即認定為詐騙罪和以特定公文證件、印章、標志為對象之犯罪,數罪並罰。
針對『天價過路費案』中的牽連犯如何處理,有專家注意到,刑法分則少數條文是按照數罪並罰的,也有少數條文對特定情形按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如刑法第399條第4款)。
『在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則應按照理論上通行的原則來處理,即按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且從重處罰。』與會專家指出。
同時,也有專家指出,對比刑法第266條和其他有關以特定公文證件、印章、標志為對象之犯罪的刑法條文(如第375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發現,詐騙罪加重犯的最高法定刑高於以特定公文證件、印章、標志為對象之犯罪加重犯的最高法定刑,因而在以特定公文證件、印章、標志為對象之犯罪和詐騙罪構成牽連犯時,應該按照詐騙罪來認定,並根據犯罪情節考慮是否從重處罰。
犯罪數額計算復雜在此次專題論壇上,與會專家、學者也仔細探討了包括詐騙罪在內的財產犯罪的犯罪數額認定問題。
就財產犯罪而言,犯罪數額通常是指行為人非法佔有的他人財物的價值數額,或者直接表現為貨幣的面值,或者表現為可以用金錢計算之物品(有形物或者無形物)的金錢數額。
專家、學者在探討相關理論問題時承認,在犯罪對象表現為財產性利益的情況下,價值數額的計算標准比較復雜,因而在計算上也就比較困難。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1998年4月6日通過)第2條的規定,以及刑法第201條的規定,專家、學者的共識是,有兩大要點是必須要給予審慎甄別清楚的:
第一,不應該將非法佔有之財物或者侵犯之財產性利益的孳息(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計算到犯罪數額中,因為孳息是行為人對作為犯罪對象之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進行經營所獲得的,具有不確定性;
第二,不應該將對行為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或者侵犯他人財產性利益之行為的懲罰性費用(如滯納金、罰款、懲罰性賠償金等)計算到犯罪數額中,因為這些費用本來就是對行為人之非法行為的否定性評價,與刑事法評價有平行關系,不宜再被刑事法評價。
具體談及『天價過路費案』的量刑問題,與會專家認為對行為人的量刑不是很合理,而導致量刑不合理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原因:
首先,完全根據高速公路公司的計算標准來計算犯罪數額,沒有考慮到高速公路公司計算過路費之標准的多重性、復雜性和懲罰性收費標准的不合理性,將高額的懲罰性收費完全都計算到犯罪數額中,導致計算出來的犯罪數額特別巨大;
其次,雖然犯罪數額大小是影響量刑的重要因素,但在量刑時不能僅考慮犯罪數額問題,有必要綜合整個案情,分析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情況。對此,有必要參考詐騙罪司法解釋第1條第3款的規定;
再次,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在性質上是詐騙罪,但並非典型的詐騙行為,與直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方式相比在危害性上程度要輕;
另外,行為人騙免過路費是因為過路費太高,且並非為了實施違法犯罪,僅僅是掙錢謀生,因而整個活動屬於民生范圍,法院須從保護民生、構建和諧社會的角度考慮積極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妥當地予以量刑;
最後,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對一些存在疑問的情況和細節沒有查明,完全忽視了案件中可能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因此,對於侵犯財產罪,在裁量刑罰時,若可能對犯罪人適用最高法定刑,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案件情況和社會效果,以一種非常慎重的態度進行必要的認真衡量。(記者杜萌蔣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