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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春節過後,都會迎來一輪職場人的跳槽高峰。但跳槽也有規則,搞不好會惹來麻煩。本市塘沽青年小黃由於觸動了競業限制這根神經,跳槽到原單位忌諱的企業,被判賠10萬元。西青區法院提醒,跳槽須謹慎,尤其是那些曾經簽訂過與跳槽有關協議的職場人更應謹慎為之,以免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事件回放
跳槽惹出10萬元賠償官司
『80後』小黃與天津開發區一家石油技術公司(簡稱石油公司)的恩怨可以用一個時間表來表明。2006年7月1日,小黃到該公司工作,雙方於2006年7月28日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約定小黃的崗位職責是相關技術資料的檢索整理、客戶技術支持與服務工作,小黃還被任命為油田化學部經理兼任實驗室主管。與普通勞動合同不同的是,雙方在合同裡還約定,小黃在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後兩年內,不得在提供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產品或服務的同行業或其他企業內任職,也不得利用自身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2007年4月11日,勞資雙方又簽訂了一份《技術商務保密協議》,約定小黃在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後兩年內,不得到與公司生產同類且具有競爭關系產品的企業任職。如果小黃違反約定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公司將視情節輕重對小黃處以3萬-10萬元罰款。
2009年5月初,小黃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2009年6月5日,公司與小黃解除勞動合同並為小黃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當天,雙方進行了工作交接並結清了工資款項。
2009年6月15日,小黃與一家采油技術服務公司(簡稱采油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約定小黃負責上海分公司的市場開發工作。前者石油公司得知消息後立即找小黃協商,要求他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不得繼續在采油公司工作,並同意按照小黃在職期間月工資標准的50%支付給其競業禁止補償金,但雙方就是否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存在分歧而未達成一致意見。
2009年8月19日,石油公司向天津濱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被申請人小黃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不得到采油公司工作並支付石油公司違約金10萬元。
2009年12月30日裁決:小黃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不得繼續在采油公司工作。小黃不服裁決,向西青區法院提起了訴訟。
法庭交鋒
該不該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法庭上,小黃認為,當初公司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及《技術商務保密協議》中關於競業限制的條款是無效的,因為兩個合同都是只約定了勞動者小黃的競業限制義務,而對在其離職後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事宜沒有任何約定。假設上述關於競業限制的約定條款有效,那麼公司應該在勞動者離職後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但公司沒有履行此項義務。『自原告於2009年6月離職至今,被告僅向原告工資卡內劃款兩次。假設被告該兩次劃款經法律程序認定為是向原告支付的經濟補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方式、標准和期限也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因此原告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小黃說。
小黃還說,他不屬於競業限制人員,而且他現任職公司與被告公司不屬於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公司。
法院判決
不得繼續在采油公司就職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及《技術商務保密協議》中均約定了原告在勞動關系解除後兩年內不得到與被告生產同類且具有競爭關系產品的企業任職,因此,原告小黃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人員,應按約履行義務。
本案的焦點為雙方對於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沒有約定,原告應否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規定了競業限制內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及《技術商務保密協議》的時間為2006年7月和2007年4月,該法對於本案並不適用。
本案的關鍵即為被告是否實際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數額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如沒有支付,則原告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如已經支付,則原告應履行此義務。本案中,被告已經履行了給付原告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義務,故原告也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不得繼續在采油公司就職。
據此,法院做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