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逸仙路讀者李先生來信說:我是一名法律愛好者,對前些日子鬧得沸沸揚揚的某重點中學的兩位高中畢業生準備以母校侵犯他們的隱私權爲由將母校告上法庭一事十分關注。從當時的媒體報道中得知,這兩名未滿18週歲的男女高中生,經常在校園裏手拉手,甚至在夜自修時當着其他同學的面摟摟抱抱,卿卿我我。學校爲了教育學生、整頓學風,將校內一些不文明現象攝錄後在校內進行播放,其中就有上述兩個男女高中生在教室裏摟抱的鏡頭。儘管這一鏡頭播放了不到10秒鐘,且校方在播放時對這兩個當事學生的面部作了“馬賽克”處理,但還是引起了他們的不滿。請問,這兩名高中生起訴母校的理由能成立嗎?如果他們真的把學校推上被告席,他們會打贏這場官司嗎?
“十大律師”答讀者問
薄海豹高級律師(上海海天律師事務所主任)
李先生的來信已由編輯轉給我。這裏我想就隱私權問題談點自己的看法。
據我所知,早在中國戰國的時候,就有“窺宮者臏”的說法,這其實與我們今天所說的隱私權是同一個意思。不過,嚴格地說,我們今天講的隱私權,卻是一個舶來的概念。100多年前的1890年,美國學者路易絲·布蘭戴斯和埃·威斯汀在《哈佛法學評論》上提出了隱私權理論,他們認爲“個人自由決定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與外界溝通”,“在一個限定的私人活動範圍內,不受他人和羣體的約束”。
經過一個多世紀的演進,隱私權的法律規定及學說日趨完善,隱私權被認爲私生活的祕密權,以公民對自己的個人生活祕密和個人生活自由爲內容,是一種禁止他人干涉的基本人格權利。
在我國,公民的人格尊嚴尤其是青少年的隱私權是受到法律嚴格保護的,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0條明確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也規定傳播他人隱私的行爲應受到制裁。
至於李先生說的這兩名高中生是否會贏這場官司,就必須搞清什麼是法律意義上的隱私及隱私有哪些標準和範圍,即從法律角度看,怎樣纔算構成侵犯隱私權?
從法律上講,構成隱私的應當具有兩個要件,那就是:第一爲“私”,第二爲“隱”。
所謂“私”,就是純粹是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羣體利益無關的事情,這是隱私的本質所在,是構成隱私的前提條件。換言之,任何公共的、羣體的事情或與之有關的事情都不能成爲某個人的隱私。至於如何區分某件事是個人的事情還是公共的事情,則應因人、因事、因地而定。比如隨地吐痰,原本是一件個人的私事,但是如果這種壞習慣帶到了公共場合,那就不是純粹的私事了,因爲這種壞習慣已經和公共利益、羣體利益發生了聯繫。
而所謂“隱”,則是指當事人不願讓屬於他的個人範疇的某件事情或某個信息爲他人所知,或者受他人所幹涉。例如一個人的身高、體重、身體缺陷、日記等,只要當事人不願公開,應當予以尊重。設立隱私權的目的是爲了使公民的私生活和內心世界不受干擾,這也是維護隱私權的宗旨。同樣,任何個人私事都必須侷限於合法的、合乎公共道德準則要求的範圍內,任何違反法律、違反公共道德、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爲,他人都有權加以干涉和揭露。
對照這兩名高中生的行爲,本來他們的早戀行爲不值得提倡,但只要他們不在公共場合有親暱舉動,至少在法律層面是不被禁止的。問題是,他們在公開場合當着其他同學的面發生上述舉動,據我所知這至少和教育行政管理的規定相悖,與公共利益有相沖突之處,所以他們的行爲難以構成“私”字。另一方面,因爲他們的舉動在其他同學的眼前進行,本來就說明他們並非不願爲別人知悉,應該說不在乎別人怎麼看,所以也就談不上“隱”。再說,學校作爲一個教育機構,根據我國《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學校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期教育,對青少年的學習、教育、培養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如果學校對這類明顯違反校規的不文明現象不加管理,不在公開場合加以批評,放任自流,顯然是不恰當的,也是一種失職。我注意到,學校在公佈該錄像時還特別作了“馬賽克”處理,且時間不到10秒鐘,應該說已經考慮到了對青少年的特別保護。
綜觀這兩個方面,再結合相關的法律法規,我認爲難以認定校方侵犯了他們的隱私權。至於這兩個學生要求校方在媒體上公開道歉,看來也難以實現。退一步說,即使校方有所失誤,被判消除影響,因爲其播放錄像的範圍在校園,消除影響的範圍也應在校園。至於後來搞得沸沸揚揚,全城皆知,原因不在校方,因爲不是校方所爲,要校方承擔這方面的責任,是沒有道理的。由於這兩名高中生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要打贏這場官司,希望微乎其微。如果他們要我去代理這場訴訟,那麼我首先要把這一訴訟風險告訴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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