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賠償”應有明文規定
律師石俊峯:精神賠償問題一直以來是消費者十分關心的問題,但對精神賠償問題《消法》未作出明文規定。姑且不論消費者的健康、財產受到侵害後,除直接損失外應否獲得精神賠償問題;在有些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中,並不必然產生財產損失,而是精神損害,如限制人身自由、侵害消費者隱私權,以及媒體屢屢報道的搜身問題等。因此,建議本市的《條例》中增加有關精神賠償的內容。
建立售後服務社會化制度創造學學會祕書長劉文懿:建立售後服務社會化制度。其中包括售後基金的建立、管理、監管、公示等方面的內容。這一售後體系由企業、金融機構、監管部門、社會服務組織和消費者構成。有利於消費者權益的保障和服務經費的保障,也更便於監管部門解決問題。
投訴鑑定不應先收鑑定費
公司職員任煒:消費者投訴後需作鑑定時不應先收取鑑定費。質監部門應委託相關鑑定部門先做鑑定,確屬質量問題的,由生產者或經營者承擔鑑定費用;反之,由投訴者負擔。但從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出發,投訴者所承擔的鑑定費用應少於前者。關於鑑定費用應予以規範,杜絕消費者因“恐懼”高額鑑定費而不能維權的現象。
設立消費者舉報獎勵機制
律師馮健:應設立消費者舉報獎勵機制,由行政機關履行打假的法定義務。
商品房爭議實行“舉證倒置”
監理工程師劉烈金:對於難以檢測、鑑定的有質量爭議的商品房,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承擔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商品房經營者故意隱瞞房屋質量隱患,雖然超過保修期,但事實證明確屬質量隱患的,應視爲欺詐。
經營者不應竊聽、竊視消費者
南開大學金融系學生黃欣:經營者不得在消費者未知的地點、時間使用監聽、監視設備;如若使用,應在明顯位置標明。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
針對部分餐飲業不允許消費者自帶酒水,一些經營者硬性搭配服務的問題,很多市民主張:消費者有自主選購所需商品或服務的權利,也有不選購某項商品或服務的權利。
違反承諾也要賠償
退休工人閻桐思:經營者未達到事先的承諾(包括口頭承諾)應賠償消費者的損失,並增賠一倍的違約金。
商品房配套設施也屬維權範圍
律師楊順起:買房不只買的是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還包括公攤的共有建築面積。如樓梯、樓道、小區會所、花園、廣場、草坪、兒童遊樂場、配電站、泵站、物業服務站、暖氣站等,皆屬業主共同共有。那麼共有部分如開發商隱瞞真實情況也屬於欺詐,買房者也有權退房,索賠。
大宗消費品必須健全售後服務
司法幹部徐澤章:進入本市流通領域的大宗消費品或電子商品必須在本市設立相應規模和數量的售後服務網絡,以便就近解決消費者商品維修問題。遇有經營者與消費者發生商品質量糾紛,消費者保護組織應將商品的生產者或供貨者列入當事人一方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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