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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二中院對貴州省原省委書記劉方仁作出一審判決,以受賄罪判處劉方仁無期徒刑,沒收贓款人民幣661萬元、美元1.99萬元,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同一天,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曾任深圳市公路局黨委書記、局長,市民政局局長的黃亦輝進行一審宣判,以受賄罪判處黃亦輝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以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摺合人民幣3500餘萬元)。
按照《刑法》,貪污、受賄十萬元就夠判死刑的資格了,但現在似乎不見這樣的判例,而貪污受賄數十倍於10萬元的,也少見被判死刑。人們有理由質疑:法官自由裁量權爲何如此之大。
追根究底,問題出在法律本身。《刑法》第383條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認真推敲第383條,不難發現這一條問題多多。設想,貪污數額10萬元以上的,該怎麼量刑呢?按這一條,可以有多種選擇,可判有期徒刑,可判無期徒刑,可判死刑,實際上也可判死緩;而有期徒刑,也同樣有10年、15年、20年乃至更多的選擇。那麼標準究竟在哪裏?此其一。
其二,“十萬元以上”,“以上”並沒有規定上限,可以說無邊無際。上不封頂,無異於給貪、賄者以更大的膽量更大的空間。用到量刑上的結果必然是,十萬元可以“處十年以上有期徒”,百萬元、千萬元同樣可以“處十年以上有期徒”。那麼“十萬元以上”,比如百萬元、千萬元的區別究竟何在?難道就憑法官一句話?
其三,“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什麼叫做“情節特別嚴重的”?“情節”究竟是什麼樣的“情節”?怎麼纔算“嚴重”?“特別”又在哪裏?幾百、幾千萬元乃是“10萬元”的幾十、幾百倍,如果還不算“情節特別嚴重的”,那麼“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究竟是什麼?
想起一條鐵律。延安時期的《邊區政紀總綱》,在《政務人員公約》中有一條鐵律:“貪污五十元革職,貪污五百元槍斃。”當時500元是怎樣一個貨幣概念?計算下來,也就是一個幹部兩三年左右的津貼而已。也許那時的法律還不夠完整,但“貪污五十元革職,貪污五百元槍斃”卻具有說一不二的特點。比較起來,現在的某些法律條文本身,確實缺乏準確性,伸縮性過大。諸如沒有上限的“以上”、用語含糊的“情節特別嚴重”,是不應該成爲法律語言的。如果法律給出了想像空間,法官量刑又或長或短、或粗或細、或圓或扁,法律的尊嚴和權威無疑會大大降低,對懲治腐敗行爲很不利。而今幾百、幾千萬元的案子在增多,跟判決時的“彈性空間”是否有關係?
一千個觀衆,就有一千個哈姆雷特,如此豐富的想像空間,乃是藝術魅力之所在。但是,法律絕對不能留出哪怕一絲一毫的想像空隙。同樣一條法律,決不能像拉麪那樣隨心所欲地拉。看來,缺乏準確操作性的《刑法》第383條及第386條,一定程度上成了貪官逃避重判的保護傘,必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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