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下,死刑覈准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最爲可行,最高法院對此已做出決定。”11月15日,在中國政法大學舉行的“刑事訴訟法修改前瞻”研討會上,我國刑法領域的權威專家、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陳瑞華向記者透露了這一消息。
律師辯護權的範圍應有多大
著名刑事辯護律師、中華全國律協刑事專業委員會主任田文昌說,1996年《刑事訴訟法》把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時間從審判階段提前到偵查階段,被稱爲“最大的進步”,但律師此時的身份僅是“法律幫助人”。由於這一時期恰恰是犯罪嫌疑人人權易受侵犯的階段,因此,應明確偵查階段律師的辯護人地位,賦予其與履行職責相應的訴訟權利。
這些權利應包括:犯罪嫌疑人有權在受到訊問之前與律師進行聯絡,有關部門負有告知和保障該權利實現的義務;律師會見時偵查人員的監視,只能用目光進行,不得監聽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談話;偵查人員限制、剝奪律師會見權的,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有申請異議的權利;律師有申請證據保全權及閱卷權;取消律師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以及被害人方的證人調查取證時,應當經過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的規定。
保釋爲主 羈押爲輔
中國訴訟法學研究會刑事訴訟法專業委員會委員、北京大學法學院陳瑞華教授認爲,司法人員在刑事訴訟中採取的強制措施,往往反映着人權保護狀況,我國目前大量羈押甚至超期羈押的情況很普遍。他建議,縮短拘留羈押時間,建立程序制約機制,由區別於偵查機關的第三方對拘留的正當性予以審查,賦予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司法審查的權利,將公安機關與看守所分立,賦予看守所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權利不受偵查訊問人員侵犯的職責,以加強對訊問過程的監督和制約;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範圍,將取保候審作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種權利,建立保釋爲主、羈押爲輔的制度。
非法證據一律排除
陳瑞華指出,近年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相繼出臺司法解釋,已經對《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中的證據制度做出了規定,但是關於《刑事訴訟法》一直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制度設計是否完備,很大程度上關係到人權保障效果。參加論壇的專家們一致認爲,爲了遏制偵查中的刑訊逼供,設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一劑良方,應對司法人員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權的方式如刑訊逼供、非法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證據在法律上排除適用。刑事訴訟中,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於自願所作的供述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專家們進一步指出,證人出庭作證相關規定應細化。應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定義務和法律責任,同時完善證人保護和證人保障制度,設立專項基金,補償證人因出庭而支付的費用;實行證人宣誓制度,法庭對證人未經宣誓的證言,不予採信;應當出庭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的,其證言由於不能接受控辯雙方質證,不能作爲法庭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最高法院已決定收回死刑覈准權
陳瑞華指出,目前關於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覈准權的呼聲很高,這個問題不是司法體制改革問題,而是落實現行法律的規定,是法律上的歸位問題。
現行《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死刑覈准權由最高法院獨家行使,而規定覈准權下放給省級高院的《人民法院組織法》,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相牴觸。《刑事訴訟法》是國家的基本法律,而《人民法院組織法》只是國家的一般法律。以一般法律違背效力更高的基本法律,無疑是不妥的。
從1980年起,全國人大常委會因特殊治安形勢,先後通過頒佈決定、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等途徑,將殺人、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案件的死刑覈准權下放給省級高院行使。不過,這一做法帶來的消極影響,也屢屢爲人詬病。
根據法律規定,死刑案件歸屬中級法院一審,高級法院便成爲死刑案件的二審法院,既然高級法院對部分案件享有死刑覈准權,那麼,死刑複覈與二審的合二爲一也就不可避免,因爲同一個法院的審判委員會不可能作出兩個不同的判決。這樣,防止錯殺的目的就難以達到了。
另外,覈准權的下放,還造成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由於最高法院只保留危害國家安全以及貪污等嚴重經濟犯罪案件的死刑覈准權,犯此類罪的死刑犯能到最高法院覈准死刑,但是,殺人、搶劫等死刑犯卻只能由省一級法院覈准死刑,這就似乎顯得前者的“待遇”更高一些。各地方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標準可能不同,也會造成在這個省不判死刑的人,換到另一個省卻要判死刑。
還有,我國簽署的國際有關人權公約規定,在保留死刑的國家,死刑判決應當由該國最高的司法當局作出。下放覈准權給省級法院,與公約精神也有不合。
陳瑞華介紹,最高人民法院以往覈准的死刑案件中,糾錯、改判的比率相當高,這說明,死刑覈准權的下放,不利於從嚴控制死刑的適用面,收回死刑覈准權有利於保證和提高死刑案件的辦案質量。他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決定收回死刑覈准權,將通過增加專門覈准死刑法庭的方法,收回死刑覈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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