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網消息:天津市規定自2004年1月起,各類用人單位(2004年1月1日後成立的用人單位自成立之日起)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爲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目前在工傷保險制度實施的過程中,出現了十幾種新問題,爲順利實施和完善工傷保險制度,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昨天,市勞動保障局就工傷保險若干問題提出實際解決意見,並明確退休人員返聘後,在工作中受傷,不適用工傷保險政策。
一、在工傷保險實施第一年,用人單位由於參保登記、繳費覈實等原因出現未按時繳費或者間斷繳費的,在此期間發生工傷的職工,可在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應待遇。
二、勞務派遣組織應當參照一類行業的繳費費率,按照其工資總額的0.5%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務派遣組織與派入單位應當在派遣協議中對派遣職工工傷保險事宜進行約定,派遣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從其約定。
三、原用人單位在冊不在崗的職工到現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勞動,現用人單位應當爲其繳納工傷保險費。從事臨時勞動的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由現單位負責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現用人單位沒有爲從事臨時勞動的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從事臨時勞動的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現用人單位負擔。
四、用人單位註冊地不在本市的,原則上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凡是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農民工,用人單位必須及時爲他們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的手續。對用人單位爲農民工先行辦理工傷保險的,各地經辦機構應予辦理。
五、職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或者職工因爲工作原因遭受其他傷害事故涉及民事賠償的,傷害賠償總額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補足差額部分。對於自行協商處理傷害賠償事宜並且當事人明確放棄工傷賠償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
六、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卹金的工傷死亡(以下簡稱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其領取的一次性供養親屬撫卹金年限按照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年齡依次劃分爲:年齡在65週歲以下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爲15年;年齡在65週歲至70週歲之間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爲10年;年齡在70週歲以上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爲5年。工亡職工親屬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卹金的,其工傷保險關係同時終止。
七、工傷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傷殘等級高於前次傷殘等級的,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等長期待遇標準按照新鑑定的傷殘等級待遇標準支付,併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護理費應當自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對其做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次月起,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供養親屬撫卹金自工亡人員工亡的次月起,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八、企業破產,在資產清算時應當優先預留用於支付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交由經辦機構統一管理和發放。預留費用以工傷人員15年內需要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爲標準計算。
九、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受理非法用工單位拒不支付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的案件後,對調查覈實的情況,應當協助申請人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據此做出處理決定。
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與非法用工單位就賠償數額問題發生爭議的案件時,應當告知傷殘人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後,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本規定實施前由用人單位比照工傷待遇照顧對待的傷殘人員,仍由用人單位支付相關費用。
十二、關於因工負傷被鑑定爲1-4級人員的有關待遇問題,應當按照市勞動保障局《關於對〈工傷保險與養老、醫療政策銜接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津勞局[2004]195號)執行,具體標準如下:(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發生工傷於2004年12月31日前辦理退休手續的,不同傷殘等級的“補齊”標準爲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90%-75%。對於2004年12月31日前未辦理退休手續的,按照負傷前本人月平均工資的90%-75%,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傷殘津貼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發生工傷尚未達到退休年齡的,按照相關文件規定的標準覈定傷殘津貼。覈定後的傷殘津貼,應以2002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5%即865.5元爲基數,低於865.5元的,以865.5元爲基數的90%-75%標準計發,不足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十三、對於因工死亡和因工負傷被鑑定爲1- 4級後死亡的人員,其供養親屬撫卹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發生工傷的,供養親屬撫卹金計發基數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可以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作爲計發基數進行調整,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規定的比例支付。(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發生工傷的,供養親屬撫卹金以2003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爲計發基數,仍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的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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