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對重慶市大渡口區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沈文軒受賄案作出終審判決,依法撤銷沈文軒無罪的一審判決,以其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沈文軒系重慶長江鋼廠原廠長,2001年11月重慶長江鋼廠宣告破產後,在清算組的安排下先後任重慶長江鋼廠破產留守領導小組組長、綜合協調組副組長,負責全廠綜合協調及對本廠熱扎生產線的管理。2002年底至2003年初,熱軋生產線的負責人郭某某爲了感謝沈文軒多年對熱軋生產線的支持,先後三次安排會計周某從熱軋生產線自有資金中共拿出17萬現金送給沈文軒作爲“感謝費”。
經重慶市大渡口區檢察院偵查終結,2004年8月23日,該院以被告人沈文軒構成受賄罪向區法院提起公訴,9月23日,法院開庭審理此案,11月5日,宣告沈文軒無罪。
一審法院認爲,被告人沈文軒系國有企業重慶長江鋼廠廠長,在長江鋼廠宣告破產後,無論其擔任破產留守領導小組組長還是破產清算組綜合組副組長,均是受清算組的聘用和安排,對熱軋車間不再具有主管、負責、承辦相關公共事務的職權,故沈利用職務之便爲他人謀利的證據不足。被告人沈文軒三次收錢時,財務人員周某告知是節餘分配、獎勵等,且前兩次收款地點均在辦公室,並完善了領款手續,故沈在主觀上不具有收受賄賂之故意。因此,被告人沈文軒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證據不足,其罪名不能成立。
大渡口區檢察院認爲,被告人沈文軒不管是長江鋼廠破產前作爲廠長,還是破產後作爲留守領導小組組長、綜合協調組副組長,均對熱軋線負有管理職責。沈在清算組的安排下,對屬於國有性質的熱軋線進行管理的行爲,是行使管理職權的行爲,屬依法履行公務,並且,被告人沈文軒知道17萬元是熱軋線給他的“感謝費”,明知該錢不具有獎勵性質,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一審法院僅根據受賄的名義、地點及受賄後的簽字行爲去推斷沈在主觀上不具有收受賄賂的故意是不恰當的。因此,沈文軒的行爲已構成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審法院宣告沈文軒無罪的判決是錯誤的。爲此,大渡口區檢察院依法提起抗訴,並得到上級檢察機關的支持。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過開庭審理後,採納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認爲原審被告人沈文軒身爲國家工作人員,在任長江鋼廠廠長期間,以及長江鋼廠破產過程中受聘擔任破產留守小組組長、清算組綜合協調組副組長期間,均履行了對重慶長江鋼廠下屬的熱軋生產線的管理職責,其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熱軋生產線負責人郭某某等人以“節餘分配”、“獎勵”名義送給的感謝費之行爲,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原審法院認定沈文軒無受賄犯罪故意,且無受賄行爲不當,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遂依法判處被告人沈文軒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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