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購房者通過中介機構購買了一套待發產權證的商品房,不久後,開發商通知辦理產權證,但賣房者卻不合作,致使產權證事宜無法進行。爲此,氣憤的購房者將賣房者及中介一併推上被告席,要求二者履行爲其辦理產權證的義務。本市河東區法院審理後,遂於日前一審判決賣房者提供辦理涉訴房屋所有權的全部手續,並協助購房者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2004年4月11日,由本市一家置業公司作爲中介人,趙某與李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其中約定,趙某購買李某位於本市河東區某小區的房屋一套,房屋價款爲36.8萬元,雙方就該房屋簽訂了協議書,並經天津市河東區公證處公證。後趙某按合同約定交付了全部房款,並於2004年4月11日交納中介服務費3680元,於4月16日交納公證費1300元。同年4月17日,趙某進住該房屋。
據原告趙某稱,其購買涉訴房屋時,該房產權證待發。2004年8月,開發商通知辦理產權證,並要求當初商品房的購房人親自辦理。自當月11日開始,趙某多次通知李某要求其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李某均推託。同時,置業公司方亦未盡義務保管相關手續及材料,致使趙某無法取得產權證。爲此,趙某將李某及置業公司一併推上了被告席,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併爲其辦理產權證。
法院審理後認爲,趙某與李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雙方買賣涉訴房屋時,李某尚未取得產權證,李某對涉訴房屋享有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期待權。通過房屋買賣合同,李某已將期待權轉移給趙某,趙某由此享有了該項權利,並於其後佔有該房,因此,李某有義務協助趙某取得涉訴房屋的所有權。至於趙某要求被告置業公司履行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證的訴求,法院認爲,該置業公司已提供了中介服務,促使雙方房屋買賣成功,辦理了房屋買賣公證手續,交付了趙某涉訴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並使趙某佔有了該房屋,故該置業公司已履行了自己應有的義務,而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手續並非該公司的義務。基於上述理由,法院作出瞭如上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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