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存在停車場,對方收取的是車輛佔地費還是存車費?如果是存車費,車輛一旦丟失,停車場責無旁貸地要爲車主的損失“買單”;而如果是佔地費,停車場則不需賠錢。近日,市二中院對一起“停車場丟車案”做出終審判決,判令停車場賠償車主各項損失近6萬元。
家住某小區的退休職工謝某,自2002年起將他的桑塔納轎車停在物業小區設置的停車場內,每月交納保管費。2004年5月30日凌晨,該車在該停車場丟失,謝某起訴到法院,要求小區停車場賠償車輛損失共計11餘萬元。
物業小區停車場提出,爲企業職工生活需要,在住宅區設立停車場,辦理了收費許可證,停車場有管理制度公示牌,已明示“車主按規定及時交納停車場佔地費,如有丟失由車主負責”。存車發票上亦標有“本場只收佔地費,請保管好車輛及物品”。存車人取車,無需出示任何手續,有人登記車輛是作爲收費依據。原告車輛丟失,被告即通知了原告,並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已盡到職責,沒有過錯。此外,被告每天只收2元費用,如承擔10多萬元賠償,顯失公平。雙方建立的是車位租賃合同而非保管合同,所以不同意賠償。
一審法院認爲,被告停車場管理制度明確要求車輛進停車場關閉報警器,管理人員應對車輛出入登記,看管好車輛,因此,停車場就應對場內的車輛負有保管義務。事發當晚,管理人員對進入停車場的原告車輛進行了登記,足以表明停車場作爲保管人接受了該車,並由其實際控制,但被告在保管過程中,未完全履行保管義務,造成原告車輛損失,應予以賠償,但應以價格認證的數額爲依據。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5.94萬元。宣判後,被告不服上訴。二審法院認爲,車主交納了存車費用,並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使該車處於上訴人監管之下,雙方之間形成了有償保管合同關係。上訴人主張收取車輛佔地費而非存車費,與其提供的有關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標明的“小區物業存車”的內容不符。據此,判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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