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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詢問查證 |
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再次審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規定,辦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有10種行爲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草案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草案同時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不嚴格執法或者違法違紀行爲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解讀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 詢問查證不得超12小時
[條文]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規定,被傳喚人到達公安機關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詢問,調查瞭解案件情況。詢問的時間一般不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四小時。
草案同時規定,詢問不滿十六週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背景]周坤仁就草案作說明時說,草案原來規定,公安機關對傳喚到公安機關接受查證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詢問查證的時間一般不超過12小時;情況複雜的,經批准可再延長24小時。有些常委會委員、內務司法委員會和一些地方、部門提出,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連續詢問36小時,時間過長,應當適當縮短;其中有犯罪嫌疑的,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警察辦案應當保障人權
[條文]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增加“執法監督”一章。在草案中增加“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的內容。將草案中“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公平。”修改爲:“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背景]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周坤仁就草案向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作說明時表示,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部門提出,爲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需要賦予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必要的權力,同時又要對權力的行使加以規範和監督,以切實保護公民的權利。
三類人員不適用行政拘留
[條文]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規定,不滿十六週歲的、七十週歲以上的以及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週歲嬰兒的人員違反治安管理,不適用行政拘留處罰。
草案同時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爲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背景]周坤仁就草案作說明時表示,草案原來規定,對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未成年人、70週歲以上的老人、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週歲嬰兒的婦女,按照每日200元標準將拘留折處罰款。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有些地方、部門提出,對這三類人員不適用行政拘留處罰是適當的,但又不適宜規定以罰款折抵拘留。法律委經同內司委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安部研究,建議刪去這一條中關於以罰款折抵拘留的規定,明確規定對這三類人員不適用行政拘留處罰。
辦案期限最長不超60天
[條文]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30天;案情重大、複雜的,經過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30天。草案同時規定,爲了查明案情進行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背景]周坤仁就草案作說明時說,草案原來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得超過60天;案情重大、複雜的,經批准可以延長30天。有些常委會委員和地方提出,治安案件90天的辦案期限偏長,應適當縮短,以利於高效率地處理治安案件,及時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治安。
拘留最長不得超過20日
[條文]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規定,行政拘留處罰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背景]周坤仁就草案作說明時說,草案原來規定,對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行政拘留合併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三十日。有些常委會委員和部門提出,按照刑法規定,對犯罪分子判處拘役的最低刑期爲一個月。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不構成犯罪,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低於刑法規定的最低刑期。
威脅他人人身安全將追究責任
[條文]以恐嚇信、恐嚇電話等方式威脅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對證人及其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將被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也將受到同樣處罰: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通過信件、電話等途徑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偷窺、偷拍、竊聽、散佈他人隱私的。
猥褻他人的,草案規定,將處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的,處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解讀公證法草案提供假證騙取公證將處罰
[條文]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再次審議的公證法草案增加規定,對公證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騙取公證書的,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背景]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重庵就草案作說明時說,有的常委會委員和一些地方、部門、單位提出,公證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騙取公證書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此應當規定法律責任。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提供虛假證明,騙取公證書的”,依照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保全證據”規定爲公證事項
[條文]公證法草案將“保全證據”規定爲公證機構的公證事項。
[背景]李重庵就草案作說明時說,草案對公證機構可以辦理的公證事項作了列舉。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規定的“物品封存或者銷燬”,大量的是司法行爲或者行政行爲,不宜列爲公證事項。有的常委會委員和一些地方、部門、單位認爲,保全證據在實踐中經常發生,一直是公證機構的一項業務,應予肯定。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除關於“物品封存或者銷燬”的規定,並將“保全證據”規定爲公證事項。
可辦理的公證事項
根據草案規定,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的公證事項還包括:合同;法定繼承、遺囑;委託、聲明;財產贈與、財產分割;超標投標、拍賣;婚姻狀況、親屬關係、收養關係;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公司章程;文書上的簽名、印鑑、日期,文本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
警察辦案十種行爲將受罰
體罰、虐待、侮辱違反治安管理人的;
超過詢問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
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
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全部上繳國庫的;
私分、侵佔、挪用罰沒、扣押的款物的;
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草案規定,辦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有以上條款所列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治安管理處罰種類
按照草案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爲: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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