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住一座公寓的兩名業主拒絕交納物業管理費,雙雙被物業公司告上法庭。在審理中,兩名業主提出了一個抗辯理由:兩家房屋的牆體在雨季滲漏雨水,而物業公司對此失修。經審理,天津市和平區法院認爲兩名業主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遂於日前作出宣判,一審判令物業公司酌減物業費,按約定費用的60%收取。
李先生和馬女士住在和平區同一座公寓的不同樓層,接受同一家物業管理公司的服務。2003年11月,某物業管理公司與公寓的業主委員會簽訂了期限爲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的物業管理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約定房屋結構、外檐、防水等部位如需維修,由物業公司負責向相關單位進行協調。2003年10月,李先生意外發現家中臥室外牆在直徑1米多的範圍內出現了滲雨現象,致使牆面凹凸不平,還留有水漬。與此同時,馬女士家中也出現了側牆漏雨造成牆面大面積水漬的現象。其後,兩業主找到了物業公司。物業公司的業務主管分別入室查看了滲漏現象,表示將與開發商協商解決此事。此後,物業公司召集部分業主開會,說明了牆體開裂的原因並通報了維修計劃,維修工程預算也經業主委員會通過,還競標確定了施工單位。但接下來一直沒有維修的動靜,直到2004年10月該物業公司終止服務時,滲漏牆面也沒有得到整修。李先生和馬女士因此拒絕交納物業費。2005年4月,該物業公司分別起訴李、馬兩家,各索要物業管理費760餘元。
法庭上,李先生承認欠費事實,但提出原告物業公司對房屋滲漏部位不進行維修,疏於對小區公共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和管理,且認爲物業公司還曾提供虛假服務信息,欺騙業主,因此不同意其訴請。
而在狀告馬女士的訴訟中,馬女士當庭同樣強調了物業公司對側牆漏雨問題只口頭答應與開發商協商,但未予答覆和解決的問題,所以也不同意原告訴請。
法院對上述兩案進行審理後認爲,物業公司與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及協議合法有效,物業公司實施了對公寓的物業管理服務,李、馬兩家作爲業主應履行交付相應費用的義務。但物業公司未對房屋相關部位存在的問題予以協調解決,使得業主家中牆體滲雨,所以認定兩案被告以物業公司服務不到位爲由提出的抗辯成立。在此情況下,物業公司應予酌減物業管理費,以按60%收取爲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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