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雖然聽起來陌生,卻與百姓的生活和權利息息相關。物權法草案自7月10日向社會全文公佈後,立即引起社會各界的極大關注。很多羣衆通過信件、網絡等形式,向我國最高立法機關提出自己的意見和建議。
那麼,老百姓普遍關注的是哪些問題?對一些存在分歧的條款,他們又持什麼樣的觀點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對10日以來收到的6500多條意見進行了分析,並向記者介紹了有關情況。
明確“公共利益”含義防止徵收徵用被濫用
國家徵收、徵用直接涉及到公民權益,爲社會高度關注。許多羣衆在意見中認爲,草案依據憲法對國家的徵收、徵用進行細化規定很有必要,目前草案關於徵收、徵用的規定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相比,已有很大進步,對保護公民的財產具有積極作用。
草案規定:“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有人認爲,草案沒有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缺乏判斷的標準,在實踐中容易被濫用。應當對“公共利益”進行必要的定義,例如,修建市政設施屬於“公共利益”範圍,房地產開發商以盈利爲目的開發寫字樓不屬於“公共利益”的範圍。
還有人認爲,草案中的“合理補償”沒有確切的標準,在徵收、徵用的實踐中,往往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建議規定國家的徵收、徵用必須根據獨立的中介機構作出的評估進行補償,徵收、徵用方與被徵收、徵用方應當簽訂補償合同。也有人建議,應明確規定應當按市場價給予補償。
草案規定,“拆遷、徵收私人的不動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並保證被拆遷人、被徵收人得到妥善安置。”有人建議,應明確“妥善安置”的含義,增加相應規定,以保證被徵收、徵用人得到安置的條件不低於安置前,同時明確政府在拆遷中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住宅用地使用權:七十年期限是否過短續期可否免交土地出讓金
草案對建設用地使用權屆滿可否續期的問題作出的規定。許多羣衆對此表示贊成,認爲這些規定明確了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申請權限和程序,保障了公民私有財產權,也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
關於住宅用地使用權出讓期限,不少羣衆認爲最長出讓期限爲七十年的規定過短,不利於保護私人財產及提高房屋建築水準。有人主張延長爲一百年;有人主張爲一百五十年。還有人主張取消出讓年限的規定,成爲永久性權利。
目前草案沒有明確建設用地使用權申請續期的主體,是以業主個人申請,還是業主會議或者業主委員會申請續期。有人建議草案應就此作出規定。還有人主張應規定續期的年限,住宅的續期時間爲五十年。
關於續期的費用,有三種觀點。第一種意見認爲,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續期時出讓金的數額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第二種意見認爲,應當按照申請續期當年縣級政府確定的土地基準價減去初次獲得土地使用權時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第三種意見認爲,續期應該免交出讓金,或者只支付換證工本費。
城市居民到農村買房:完全禁止還是留一個口子?
根據物權法草案目前的規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向本集體以外的個人或組織轉讓。有關這一規定的看法依然分歧嚴重。
有人認爲,草案現在的規定非常好,理由是:第一,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集體,個人無權把宅基地使用權轉出集體之外;第二,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一般不是爲了滿足基本的居住要求,將導致農村土地的浪費;第三,住房和宅基地是農民安身立命的最後保障,如果允許轉讓,一旦農民進城打工無法在城市立足,就會造成農民流離失所,帶來社會問題。
但也有人主張,應當允許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理由主要有:第一,轉讓物權是公民的重要民事權利,農民對於住房這一重要財產應有自由轉讓的權利;第二,農民只有在特別需要的時候纔會出賣住房,如治病救命、子女上學、投資經營等,法律不應當進行限制;第三,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已不是個別現象,簡單的禁止性規定不能杜絕這種現象;第四,有些城市居民基於養老、就業等考慮自願到農村居住,允許城鎮居民到農村購置宅基地,有利於加強城鄉經濟交流,符合市場經濟的一般規律。
此外,還有人表示,對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可以作限制性規定,但不要禁止。對於已經轉爲城鎮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權人,應允許其將宅基地轉讓給城鎮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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