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原副市長楊在溪因涉嫌經濟犯罪,於昨日,在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聽判。
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人楊在溪利用擔任蘭州市副市長的職務便利,於2000年至2004年3月期間,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田某等8人賄賂共計人民幣151萬元、美元5.3萬元、港幣5萬元、金條12根,數額特別巨大;另外,案發後,從被告人楊在溪親屬及鄭某處追回贓款人民幣138.5萬元和114573.32元存折一個,從被告人處追回勞力士手表一塊。被告人楊在溪的犯罪行為影響極壞,其行為構成受賄罪。但是,鑒於被告人楊在溪在被紀委『雙規』期間,能主動交待紀委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實等酌定從輕情節,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我國《刑法》有關條款規定,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楊在溪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追回的贓款人民幣138.5萬元,贓物勞力士手表一塊及11萬餘元存折一個依法予以沒收。一審宣判後,就是否上訴的問題,被告人楊在溪表示將和自己的辯護律師商量後,再做決定。
受賄25萬
楊在溪受蘭州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田某的請托,協調解決了該公司在蘭州市草場街折遷住戶時的墊資和雁灘教師花園兩段605號規劃路建設中的問題,分別於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6、7月份,兩次收受田廣儒賄賂25萬元人民幣。
受賄16萬元
楊在溪因受蘭州某公司董事長張某的請托,幫協調減少該公司住宅小區人防建設費等事項,於2002年上半年兩次接受張某賄賂人民幣16萬元。
受賄2萬元
楊在溪因蘭州市某開發公司經理梁某請求,幫助將351-1號規劃路列入2004年蘭州市城市建設道路拓建計劃,接受梁賄賂人民幣2萬元。
查明:經查並非屬朋友之間饋贈,故辯護和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受賄3萬元
甘肅某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韓某,為請楊在溪解決603號規劃路東拓修建至該公司住宅小區,先後送給楊人民幣3萬元。
受賄5萬元
楊在溪因受蘭州某開發有限公司經理黃某的請托,幫忙為黃在蘭州市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收受黃人民幣5萬元。
受賄5萬港幣和2000美元
楊在溪受蘭州某實業公司經理楊某的請托,利用職權為該公司協調解決西北師范學院桃海學生公寓東側582號規劃路北段200米左右的道路建設問題,自2001年至2004年期間,分5次收受楊某5萬元港幣和2000美元。
受賄30萬人民幣和2000美元
2000年5月23日,蘭州公交總公司第八分公司經理查某因辦理招手停中巴車更新掛牌,需要楊在溪幫忙,送給楊人民幣30萬元。2004年春節前,查某又送給楊在溪2000美元。
查明:楊在溪當庭提出其前三次收到查某3.6萬美元,第四次收到2000美元,共收到查3.8萬美元。法院認為被告人關於『3.6萬美元』的說法無證據證實,故應按起訴書指控收受查某30萬元人民幣認定。
受賄70萬元人民幣、5萬美元、12根金條
楊在溪受蘭州某公司董事長賈某的請托,為賈協調解決黃河市場折遷補償問題,於2000年至2004年5月,4次收受賈70萬元人民幣、5萬元美元和12根金條。
查明:關於70萬元人民幣:起訴書指控的第一筆為60萬元,因楊在溪一致供述收到的是50萬元,在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應按楊在溪的口供認定為受賄50萬元;起訴書指控收受12根金條的事實,雖然金條的來源、去向不明,但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印證此起事實存在,故應予認定;起訴書指控賈送給楊在溪20萬元人民幣的事實,雖然楊當庭翻供,但其和賈均在偵查階段有對此起事實的基本供、證,故對這起犯罪事實予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