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水泵廠駐津辦事處主任景某委託員工去銀行匯款。但該員工匯款回來後,銀行方面找到了她,稱由於銀行工作人員失誤,少收了10000元人民幣。雙方各執一詞,銀行只得訴至法院。一審法院經審理,根據銀行提供的錄像證據,判令景某給付銀行人民幣10000元。判決之後,景某不服,提出上訴。昨天,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事發當日上午,被告景某派員工崔某到銀行向上海某水泵廠電匯貨款。崔某攜帶電匯款項來到銀行櫃檯前,以景某的名義辦理電匯手續。在崔某交付給銀行工作人員電匯款項及手續費後,銀行工作人員經清點,在電匯憑證上蓋章確認,完成了該筆交易。當日下午,銀行工作人員清點盤庫時,發現庫存少了人民幣10000元。經閱其內部監控錄像後,銀行工作人員找到崔某,要求其補交人民幣10000元,但遭崔某拒絕。經多次接觸未果,銀行將上海某水泵廠駐津辦事處、景某和崔某一起告上了法庭。
銀行的代理人在開庭時說,崔某當時想通過原告向上海某水泵廠匯款37165元,但崔某實際向原告交付現金27165元,少交了10000元。由於原告出納人員的疏忽,將電匯憑證蓋章後交予崔某,並將人民幣37165元匯出。對於被告少交付的人民幣10000元,原告進行多次追要,而且通過公安機關解決,但被告均未給付。
銀行代理人認爲,崔某和景某履行的是上海某水泵廠駐津辦事處的職務行爲,由於被告的行爲使得原告蒙受經濟損失,故請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幣10000元。
上海某水泵廠駐津辦事處的代理人認爲,辦事處並未委託原告匯款,實際匯款人爲景某,收款人爲上海水泵廠,所以原告和被告上海某水泵廠駐津辦事處無任何法律關係,故不同意原告之訴訟請求。
被告崔某也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她說,事發當日,她按辦事處主任景某的指示,攜款前往原告處匯款。原告的工作人員清點後,完成了匯款手續,並交付她匯款憑證。這足以證明她沒有任何責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景某則表示,她委託辦事處的職員崔某,前往原告處以其名義向上海某水泵廠電匯人民幣37165元。原告已在銀行電匯憑證上確認蓋章,證明該筆業務已經完成。現在原告無端懷疑被告,是無事實依據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爲了支持自己的說法,銀行方面當庭播放了複製的銀行內部的監控錄像。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在庭審中用手提電腦所播放的被告崔某辦理電匯手續時的錄像,系原告根據銀行內部的管理規定攝製後複製的,應具有客觀真實性。該錄像雖是從不同的兩個角度攝製,但它能完整地證實了被告崔某交給原告工作人員的全部款項。經辨認後,應爲人民幣27165元,而不是人民幣37165元。被告雖對該錄像提出異議,但其未向法庭出示其異議成立之依據,故該錄像法院應予採信。
法院認爲,被告崔某在原告處辦理匯款手續時,未按所填寫的電匯額給付原告款項。
因原告工作人員的疏忽大意,導致原告按被告崔某所填寫的匯款額將款項匯出。根據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被告崔某應將少交付的人民幣10000元給付原告。鑑於被告崔某系接受被告景某的委託,並以景某的名義委託原告電匯款項,故崔某的代理行爲產生的後果應由被告景某承擔,所以被告景某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崔某及上海某水泵廠駐津辦事處不承擔責任。
判決之後,景某不服,提出上訴。昨天開庭時,景某的代理人———津博律師事務所的王勇律師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他認爲,銀行認定崔某少付款的唯一證據是監控錄像,但該錄像是經技術處理的,聲音和時間都沒有,因此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證據。銀行方面則要求維持一審判決結果。
據悉,此次庭審後,二中院將對此案做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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