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14日,貴州安順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分局幺鋪派出所所長王黔瑜,因酒後槍殺獄警柴春,一審被安順市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後。被告王黔瑜不服提起上訴,近日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處王黔瑜死刑。
認爲有自首情節提出上訴
今年6月14日晚11點多鐘,貴州安順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分局幺鋪派出所所長王黔瑜醉酒後,在安順市高原紅卡拉OK廳與本市獄警柴春發生衝突,王黔瑜拔出隨身攜帶手槍對柴春連開5槍,導致柴當場死亡。 7月20日,安順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王黔瑜死刑。安順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分局因槍支管理不善存在過錯,與被告王黔瑜共同賠償原告各項費用79161.92元。
然而判決後,被告王黔瑜認爲自己有自首情節當庭提出上訴;原告認爲一審判賠死亡賠償金太低,上訴要求王黔瑜、安順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分局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146440元;而經濟開發分局認爲該局槍支管理不存在過錯,所以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副所長終審被判死刑
上訴後,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王黔瑜身爲公安民警,在與他人發生矛盾時,竟然用公務用槍將被害人柴春殺死,已構成故意殺人罪。
王黔瑜作案後,雖然能主動投案,但拒不如實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實,其行爲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一審認定其自首不當,應予糾正。其故意殺人犯罪情節惡劣。危害後果嚴重,社會影響極壞。根據相關法規,判決被告人王黔瑜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槍支管理不善公安局賠款2萬
在上訴中,安順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分局認爲王黔瑜槍殺被害人柴春純屬個人行爲,而非職務行爲。王黔瑜個人犯罪行爲造成的經濟損失,該局認爲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爲,安順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分局雖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應承擔因槍支管理不善而產生的過錯責任。因此,認定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判賠數額適當,貴州高級法院予以維持。但因判決安順市中級法院判決公安安順市技術開發區分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當,依法改判由上訴人王黔瑜負主要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安安順市技術開發區分局負次要賠償責任。故判決王黔瑜賠償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3902.6元;安順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賠償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20000元,賠償在判決生效10日內付清。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覈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規定,該判決書即爲覈准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王黔瑜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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