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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魯曉系某化工廠技術工人。前不久,因廠內關鍵設備發生故障影響生產急需搶修,廠領導決定加班搶修,大家積極參加。但魯曉以家遠及母親有病爲由未參加搶修,因魯曉是技術骨幹,他的缺席致使搶修受到影響。後經廠方瞭解,魯曉所述理由均不存在,便決定扣除其當月獎金並給予其相應的經濟處罰。魯曉不服,認爲加班加點應經本人同意,否則不應給予任何處罰,並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單位加班加點而引起的勞動爭議。我國《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超過36小時。”同時,《勞動法》第42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41條限制:( 1)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2)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共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可見,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加班加點,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就是《勞動法》第42條規定的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不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有權決定加班加點。那麼由此看來,魯曉所在工廠進行設備故障搶修而加班加點並不違法。同時應注意的是,在特殊情況下加班加點,如果是因生產設備發生了故障,影響了生產正常進行,涉及企業的整體利益,包括魯曉在內的每個員工都有義務參加搶修。企業只要安排了生產性的搶修任務並延長了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則應當按《勞動法》的規定支付實際加班加點的勞動報酬。但是,對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特殊情況下加班加點的勞動者,由於其不作爲而影響生產、工作或致使企業蒙受損失的,可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如果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更大損失的,還可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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