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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上,勞動合同法草案首次提請審議。這也是我國第一部對勞動合同進行規範的法律草案。27日的分組審議中,與會人員各抒己見——
競業限制和權益保護怎樣協調
第十六條……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其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3倍。
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委員任正隆坦言,這一規定不合理。許多工作需要勞動者有一定技能,不讓他從事本行業的工作,他拿什麼謀生呢?而且,既然已經終止了勞動合同,原工作單位如何對其施行管理?希望修改完善,以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來自香港的全國人大代表譚惠珠則贊成這一規定。她說,如果這些核心人員違反了合約,給原僱主造成的損失一般會大於補償的3倍。因此建議考慮保持原來的違約金標準。
對於因違反競業限制支付的違約金標準,伍增榮委員說,“3倍的補償太高,2倍就可以了”。她解釋說,草案已經規定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如果勞動者所取得的經濟補償是兩年工資收入的話,那麼兩年工資收入作爲違約金返回去已經夠了。
此外,針對草案第一條“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規定,不少與會人員認爲,目前存在惡意跳槽和泄漏商業祕密現象,建議改爲“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如何約定試用期
第十三條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上的,可以約定試用期。
非技術性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技術性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高級專業技術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烏雲其木格副委員長說,用工單位在試用期的欺詐行爲屢見不鮮,試用期滿辭退勞動者後又去“試用”別人,假“試用期”之名侵犯勞動者權益。她認爲試用期間要給勞動者報酬,哪怕是基本的生活費。另外,試用期的期限也應該根據簡單勞動、複雜勞動的區別有所不同。比如在餐廳洗碗,試用期不該很長。
對於試用期產生的用工欺詐行爲,王寧生委員則建議,將“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上”改爲“1年”,以防止用人單位規避法定義務。
合同需包含哪些內容
第十一條勞動合同文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勞動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或者終止條件;(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萬學文委員在調研中發現,有的地方合同規定月收入180元,而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卻是240元。因此,他建議增加規定,“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勞動工資標準”。魏復盛委員建議,勞動合同的文本還應包括職業危害與保護、社會保險和體檢等內容。
烏日圖委員說,勞動法實施中存在“低、短、亂”的問題:簽訂率低,合同期短,內容不規範。勞動法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該訂立勞動合同,他建議勞動合同法增加條款:“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必須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王茂林委員說,簽訂勞動合同的企業應該履行社會責任。如不使用童工,不得存在就業歧視;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減少生產事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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