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凱(化名)和張靜(化名)是一對再婚夫妻。日前,雙方卻打起了一場官司。妻子張靜訴稱,丈夫李凱三次私自支取她的婚前個人存款共計12萬餘元,因索要無望,故訴請法院判決李凱返還12萬餘元。但作爲被告的丈夫李凱卻提出,他所支取的款項是張靜讓他取的或是兩人一起取的,並且所得款項均交由張靜處分,他並未侵佔張靜的婚前個人財產,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請。爭執不下取款是否經過妻子同意
夫妻倆說法迥異。天津紅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11月,張靜將其婚前個人所有的一套房子以13萬餘元出售,所得款項存入了自己名下的賬戶。但同月15日,李凱從張靜的該賬戶內支取了3萬元。2005年1月,李凱又先後從張靜的賬戶內取款1.3萬元和8萬元。李凱稱,他第一次支取的3萬元是張靜讓他取的,張靜讓他把錢借給了一個個體老闆;第二次取出的1.3萬元是雙方協商的,用於生活消費;第三次支取8萬元是雙方一同到銀行辦理的,取款後存放於家中。後因雙方鬧矛盾,張靜於4月18日將這8萬元存入了她與前夫所生之子亮亮(化名)的賬戶裏。經李凱申請,法院調查查明,2005年4月18日,原告張靜確在一儲蓄所開立了一個賬戶,戶名爲亮亮,開戶金額爲8萬元,該戶頭在同年6月5日銷戶。但對李凱的主張,張靜全部予以否認。張靜認爲貨幣是種類物、流通物,被告李凱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不能證明4月18日存入亮亮名下的8萬元就是他1月份支取的8萬元。同時,張靜提供證人證言,以期證明4月18日其所存的8萬元是其婚前借於他人、由他人歸還後存入的。三次取款丈夫主張未被法院採信
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原審法院認爲,原被告雙方對被告支取原告個人婚前財產所得12萬餘元的事實沒有爭議,爭議的是被告取款是否經過原告同意及所取款項的去向。關於第一次支取的3萬元,被告未就是否是原告讓他取款並借與他人等主張舉證,但有證據證明被告將其從原告賬戶內支取的3萬元借給了他人;關於第二次支取的1.3萬元,被告主張用於生活消費,但其所列舉的消費項目有相當一部分是取款日之前的,且與庭審中其所稱這筆錢用於購買項鍊、戒指等說法相矛盾,也無其他證據佐證,故對被告關於1.3萬元錢款的主張不予採信;關於第三次所支取的8萬元,待證事實是被告所取的8萬元和原告4月18日存入的8萬元是否是同一的。被告主張是同一的,但未舉證,原告也僅提供了一個證人證言。在此情形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應當由被告對待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被告舉證不能,故法院對其關於8萬元的主張難以採信。由此,原審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12萬餘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訴被駁舉證不能終審維持原判
一審後,李凱以原審判決查明事實不清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張靜的訴訟請求。
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後認爲,雙方對訟爭的錢款屬於張靜個人所有及取款的時間、次數、數額無爭議,現被上訴人張靜主張上訴人李凱返還錢款,應予支持。李凱稱其第一次支取的3萬元是張靜同意借給案外人的,但李凱未就此舉證。經被上訴人舉證,原審法院調查取證,證明此款是李凱借給案外人的,且案外人已經將此款歸還李凱,故李凱應將此款返還張靜。李凱關於第二筆1.3萬元用於家庭生活消費的主張,原審法院未予採信的理由成立。李凱關於第三次取款8萬元是與張靜共同領取的主張,因李凱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且銀行儲蓄取款憑條上領款人的簽名是其本人,故對其這一主張亦不支持。而在這8萬元與張靜事後存在兒子名下的8萬元是否同一的問題上,在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均無法證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據相關規定所進行的舉證責任分擔是正確的,因上訴人李凱舉證不能,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由此,一中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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