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天津分公司司機在駕車外出時,因躲避其他車輛而駛入“機非混行車道”,將恰好騎車至此的女孩董某撞成重傷。訴訟期間,天津分公司的代理人認爲,肇事司機是“緊急避險”,不應承擔責任。近日,本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未支持該代理人的抗辯理由,並一審判令天津分公司賠償原告董某各項損失5萬餘元,其總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事發當晚22時許,被告高某駕駛某食品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有的小客車,沿和平區氣象臺路行駛時,因躲避其他車輛駛入順行“機非混行車道”內。當時,女孩董某正好騎自行車來到此處,被告高某駕駛的小客車的前部與其自行車後輪相撞,造成女孩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醫院診斷,女孩的傷情爲“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肘部軟組織損傷”。該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高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女孩不負事故責任。女孩住院期間,天津分公司僅向其支付了部分醫藥費,後來就拒付繼續治療的費用。在無奈的情況下,她辦理了出院手續。董某認爲,由於被告高某的違規行爲給其身體造成傷害,同時在經濟上及精神上亦給其造成很大的損失,故要求被告高某、某食品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及在北京的總公司連帶賠償其醫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6.8萬餘元。對於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今後的一切費用,原告保留繼續追訴賠償的權利。
被告高某表示,自己是職務行爲,對原告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天津分公司承擔。天津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表示,高某爲躲避其他車輛而將車駛入“機非混行道”,才造成原告被撞的後果,被告高某的行爲應是“緊急避險”行爲。根據法律規定,應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儘管如此,事故發生後,公司亦積極採取措施,爲原告墊付了各項費用3萬元。現無法查找引起險情發生的人,但根據公平原則,公司同意對原告合理要求給予一定補償。北京總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天津分公司是獨立法人單位,具備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故此次事故與北京總公司無關。
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高某駕駛機動車輛,因制動系統不合格,且其在行駛時發現情況不及時,採取措施不當,造成原告受傷,其行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對此交管部門已對被告高某做出了“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因此,被告天津分公司提出的被告高某的行爲是“緊急避險”行爲,因“避險行爲”而造成的損害應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之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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