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階段我國的安全生產事故以及職業病多發,由此造成的工傷事故呈上升趨勢。於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用司法解釋規定了工傷賠償的救濟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佈的這個司法解釋規定,對於工傷賠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受理。“這充分體現了司法爲民,維護和諧的勞動關係的價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說。
我國正在積極採取有力措施加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職業病防治的力度,但工傷事故現階段仍然難以避免。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表示:“國家在大力推行工傷保險制度的同時,必須使傷病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康復和必要的賠償。”
據瞭解,目前法律法規爲因工傷殘的職工設置了兩個救濟渠道:一是已經建立工傷保險關係的,由用人單位和社保經辦機構分別承擔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二是還沒有給職工建立工傷保險關係的,由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的法定標準給予一次性賠償。
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個問題長期以來有爭議,就是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行爲造成勞動者工傷的如何處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權賠償後享受工傷待遇? 這個司法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勞動者因爲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也就是說,不論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工傷,受傷職工都享有依法主張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解釋說。(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