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約定將家庭財產均分爲三份,其中一份給女兒。而此後,父親卻用女兒應得的那部分財產買了房子,並將剩餘部分留做己用。女兒通過訴訟將房屋要回後,日前,又將父母一齊推上法庭,要求給付剩餘款項。河東區法院經審理認爲,鑑於原告現爲學生,沒有生活來源,二被告離婚協議中涉及給付原告財產的行爲應屬於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不得撤銷。故判決支持原告訴求。
魏某與任某原系夫妻關係,二人的女兒晶晶(化名)就讀於本市某高校。魏某與任某於2004年12月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中二人約定,將家庭財產及存款共計21萬元均分爲三份,一家三口各分得7萬元。離婚後,丈夫任某即向妻子魏某支付了7萬元,但並未按約定將錢給女兒晶晶。2005年初,任某出資4.75萬元以置換方式在河東區程林莊購買了一間房,隨後搬入居住,但寫明承租人爲晶晶。今年3月20日,晶晶以無處居住爲由起訴父親,要求任某將用她應得的7萬元中4.75萬元購買的房子騰空交給她。此案經河東區法院調解,任某同意將該房騰空交晶晶居住。此後,晶晶又多次找任某要回剩餘的2.25萬元均遭拒絕。爲此,晶晶一紙訴狀將父母告上了法庭。
對於女兒的訴求,被告任某辯稱,當初他與晶晶約定買完房屋,房屋升值錢歸晶晶,如果沒有升值,每年他支付晶晶利息,給足7萬元,把這7萬元作爲一種投資。故不同意晶晶訴訟請求。被告魏某則表示同意晶晶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爲,二被告離婚協議中涉及給付原告7萬元的行爲應屬於贈與行爲,二被告爲贈與人,原告爲受贈人。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中,雖然被告任某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的行爲應認定爲撤銷贈與的行爲,但由於在作出贈與表示之前該筆錢款應爲二被告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人爲二被告,而另一被告魏某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另外,此贈與行爲是雙方離婚協議中的一項,如被告任某離婚時不同意此項贈與,則有可能導致二被告之間不能達成離婚協議。同時,由於原告現爲在學學生,沒有生活來源,被告任某也在庭審中表示,該筆錢款是作爲原告上學及將來結婚的費用。綜合考慮,此種情形應屬於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而根據規定,這類贈與合同不得撤銷。因此,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法院遂判令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被告任某給付原告晶晶人民幣2.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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