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職員在因交通事故獲得肇事方的人身損害賠償後,轉而又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相關保險責任。在理賠未果的情況下,公司職員提起訴訟。本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爲,原告在獲得侵權賠償後,仍依法享有得到保險理賠的權利,所以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遂一審判決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5000元。
馮某是一家通訊公司的職員。2005年1月20日,馮某向保險公司提交投保書,申請投保了一種綜合個人意外傷害保險,並預交保險費388元。
2005年6月24日,馮某發生交通事故併入院治療,至同年7月28日出院,共計發生住院及門診費用7100餘元。同年12月7日,馮某與肇事司機經交管部門調處達成協議,肇事司機一次性賠償馮某誤工、陪伴以及後期治療、交通、營養等損失共計1.85萬元。在事故發生後,馮某於同年8月1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故未得到及時賠付後,馮某起訴保險公司要求賠付醫療費5000元。
法庭上,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理賠材料,被告無法作出理賠決定,況且,原告已獲得交通事故肇事司機的賠償,這已經填補了原告因交通事故發生的損失,原告不應再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人已經承擔的責任要求保險公司對此部分進行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承保原告的險種系人身保險,不具有財產保險的性質,也不適用財產保險的一次性補償原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人對原告所支付的賠償,是基於侵權行爲的發生而產生的侵權責任賠償。《保險法》有關規定並未限制原告因侵權行爲得到賠償後不得再向保險人要求支付保險賠償的權利,故被告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鑑於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療發生的治療費用已逾7000元,按相應約定應獲得的保險金已超過限額5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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