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7日公佈再次修訂後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與前一次修訂相比,此次修訂刪除了原司法解釋的第三條。修訂後的司法解釋將於2006年12月8日施行。
據介紹,最高人民法院此次修改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司法解釋的內容只有一項,即刪去了第三條,該條文的內容在第一次修改時已經作過修改,內容爲: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託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註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範圍的,應當認定爲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二)》已於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二)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如下修改:
刪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根據本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6〕11號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二)》第二次修正)
爲了正確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對這類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爲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爲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爲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爲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爲侵權行爲地。
第二條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絡環境下無法歸於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範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
第三條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爲,或者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爲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爲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爲人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四條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通過網絡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爲,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絡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五條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著作權人要求其提供侵權行爲人在其網絡的註冊資料以追究行爲人的侵權責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的侵權責任。
第六條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專門用於故意避開或者破壞他人著作權技術保護措施的方法、設備或者材料,而上載、傳播、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民事侵權責任。
第七條著作權人發現侵權信息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權行爲人網絡註冊資料時,不能出示身份證明、著作權權屬證明及侵權情況證明的,視爲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請求。
著作權人出示上述證明後網絡服務提供者仍不採取措施的,著作權人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在訴前申請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關行爲和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訴訟時申請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八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而採取移除被控侵權內容等措施,被控侵權人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權人指控侵權不實,被控侵權人因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措施遭受損失而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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