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六中全會《決定》:爲什麼要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爲了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不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緩解社會衝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會對立,《決定》第一次提出了要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這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第一,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是長期以來預防犯罪、控制犯罪得出的重要結論。實踐證明,社會急劇變革過程中所帶來的刑事犯罪高發的客觀現實,決定了不堅持嚴打方針,就難以有效地控制住社會治安局勢,就難以有效地遏制住刑事犯罪高發的勢頭。但是,從刑事犯罪發展的規律來看,嚴打的作用畢竟是有限的,單靠嚴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減少犯罪,而且隨着嚴打鬥爭的持續進行,嚴打本身的邊際效應也在遞減。因此,必須以與時俱進的精神,調整並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對犯罪分子區別對待,當寬則寬,該嚴則嚴。
第二,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必然選擇。當前,依法治國、依法執政、依法行政已成爲我們黨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政法機關已經從計劃經濟條件下、相對封閉的環境中主要靠行政手段管理社會、維護穩定,轉變爲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外開放環境中主要用法律手段管理社會、維護穩定,政法機關所處的執法環境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政法機關必須清醒地看到當前執法環境發生的這些重大變化,清醒地看到這些變化對執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失時機地調整刑事司法政策,既依法從重從快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活動,又要對具有依法從寬條件的依法從寬處理。
第三,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最終體現立法宗旨、實現司法價值的客觀要求。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是我們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必須長期堅持的基本刑事政策。對於嚴重刑事犯罪,該從重的要堅決從重,該判死刑的決不手軟。但同時,對於具有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罪犯,無論其罪輕罪重,是否屬於嚴打對象,都要一視同仁,該兌現政策的要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如果因爲嚴打而不兌現政策,就會導致犯罪分子喪失對國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只有審時度勢,堅持寬嚴相濟,才能產生積極的、正面的社會效果,也只有在嚴格、公正、文明執法的基礎上,才能最終實現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嚴格執法與熱情服務、執法形式與執法目的、追求效率與實現公正的有機統一。
第四,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的題中應有之義。穩定是和諧的基礎,和諧是穩定的最高境界。在強調堅持嚴打方針的同時,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又充分重視依法從寬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極因素爲積極因素。比如,對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的,應區分不同情況,在法定處罰幅度內從輕、減輕處罰或判處緩刑;對於罪行較輕、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不大或者經過監管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可以探索實行社區矯正;對於法律、政策不明確,可捕可不捕、可起訴可不起訴、可判可不判、可勞教可不勞教的,應根據具體情況,着眼於從寬處理。這樣做,有利於集中力量打擊嚴重犯罪,有利於挽救失足者,有利於從根本上緩解社會衝突,減少社會對抗,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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